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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5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金成锋与钱乐品、金朝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锋,钱乐品,金朝静,钱乐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5027号原告:金成锋。委托代理人: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乐品。被告:金朝静。被告:钱乐娇。原告金成锋与被告钱乐品、金朝静、钱乐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钱乐品、金朝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为4200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钱乐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锋委托代理人黄正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乐品、金朝静、钱乐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乐品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钱乐娇担任保证人。被告钱乐品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按印予以确认,被告钱乐娇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原告于同日将3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钱乐品。被告钱乐品至今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钱乐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钱乐品和被告金朝静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乐品、金朝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金成锋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钱乐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乐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钱乐品、金朝静、钱乐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