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韩宪红诉赵国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宪红,赵国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610号原告韩宪红,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潮,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栋,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伶,女,1987年1月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智,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原告韩宪红与被告赵国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赵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宪红诉称,2015年11月10日18时30分,被告赵国栋驾驶自己所有的【京Q×】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四小路口,与由南向西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韩宪红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国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左外踝骨折、左趾骨上下肢骨折、右内踝骨折等。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7日住院17天,后转往怀柔区中医医院住院16天,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30日因出现头晕前往北京怀柔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2天,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经查,事发时【京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3600元、伤残赔偿金176439.9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7862.9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14163.69元。以上损失请求被告承担237298.21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三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赵国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我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原告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发票、用药明细等,医保范围之外的用药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应提供需加强营养及期限的医嘱,同意参照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应提供发票证明营养费的合理性且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商业险不予赔付;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休假医嘱,及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工资条、银行对账单等,月工资超过3500元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医嘱及护理费发票,家人护理应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减少证明等,不能提供则按照80元/天赔付;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次数吻合的票据,否则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需提供在北京城镇居住3年以上的暂住证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社保证明,否则不同意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其户籍证明性质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7500元;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负担。被告赵国栋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与原告应按各50%的比例分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四小路口,被告赵国栋驾驶车牌号为京Q×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韩宪红驾驶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赵国栋与原告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外踝骨折、右内踝骨折、头部开放伤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右侧耳聋原因待查,并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前往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外踝骨折、右内踝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裂伤缝合术后、高血压病3级高危、2型糖尿病、腔隙性脑梗塞、化脓性中耳炎、良性位置性眩晕、单神经炎,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3日在该院住院。出院后原告因头晕又前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多发性脑梗死、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并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期间仍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因病休息至2016年5月5日;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至2016年4月5日。2016年6月6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韩宪红伤残等级为×级、×级,伤残赔偿指数为×。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提供医药费及救护车费用票据共计62717.71元。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四张及护理合同四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共计22640元,原告称部分期间系家人护理,不能提供护理费票据。原告提供北京市怀柔区小中富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7日在北京市怀柔区小中富乐一区×号×门租房居住,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另提供其与牛金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移就业证、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对此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怀柔区宝山镇宝山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汤河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杨木栅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显示,原告之母郑子书,1927年8月16日出生;原告之父韩廷生,1926年3月1日出生,1989年12月1日因病去世;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韩宪敏,1957年6月25日出生;次子韩宪军,1962年2月5日出生;三子韩宪涛,1967年11月15日出生;长女韩宪红。原告与其丈夫于存兵(1965年1月11日出生)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于浩然,1995年1月6日出生;次女于浩淼,2001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提供其与北京长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卡明细一份,显示原告在该单位担任面点工一职,月工资2750元,2015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长期请假,与公司达成一致申请离职并获批。原告提供部分日用品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鞋、服装发票5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称其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报废,未实际修理,亦未提供购买票据。经本院询问,被告赵国栋对原告的衣物损失情况不知情,亦不认可原告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报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国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韩宪红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赵国栋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国栋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国栋依责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27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45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对原告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营养费予以考虑,数额认定为23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载明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2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考虑16317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对其该项损失予以考虑,数额认定为1585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17862.98元;交通费考虑6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8000元;鉴定费3150元。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294524.69元,上述金额由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照被告赵国栋的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国栋依责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残疾辅助器具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鞋等财产损失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上述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报废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仅记载车辆受损,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的自行车报废,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车辆实际修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宪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万七千二百六十二元三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韩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国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元,由原告韩宪红负担二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国栋负担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琪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