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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公英与王飞、王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英,王飞,王玉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093号原告王公英。委托代理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被告王玉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顺河东街**号银座晶都国际*号楼**层。负责人辛信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琦,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公英与被告王飞、王玉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英委托代理人尹燕飞、被告王飞、被告王玉林、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公英诉称,2016年5月4日9时44分许,被告王飞驾驶鲁J号小型面包车沿金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车辆受损。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7222.46元、误工费4234.58元、护理费16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600元、担保费150元,合计150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计款130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飞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是我借用的王玉林的,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给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王玉林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仅投保交强险,我借给王飞使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9时44分左右,王飞驾驶鲁J号小型面包车沿金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购物中心路段,与顺行的王公英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王公英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公新交认字[2016]第31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公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该医院诊断为: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外伤情头痛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7222.46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徐勤好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村新泰市规划区范围内,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原告及护理人造成误工损失,并支出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飞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诊断书、户籍证明、新泰市人民政府文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飞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车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担保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222.46元、误工费4234.58元(49天86.42元)、护理费1641.98元(19天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16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公英医疗费7222.46元、误工费4234.58元、护理费16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169.02元。原告王公英返还被告王飞赔偿款2000元(该款由本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王飞)。驳回原告王公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汶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