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昌民与周建梅、徐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民,周建梅,徐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陈昌民,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石怀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木巧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梅,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勇,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昌民诉被告周建梅、徐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民的委托代理人石怀杰、王木巧子,被告周建梅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候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昌民系徐州市××××队村民,于2011年3月25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徐州市××××队2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四至为北临坑、南临路、西临朱永达、东临路。2011年10月26日经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原告陈昌民新建居民住宅楼,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于2012年竣工。2015年初被告周建梅、徐勇非法侵占1单元101室的房产,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腾空房屋,从该房产中迁出,返还给原告,两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建梅、徐勇立即停止非法侵占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单元××室的房产,从该房产中迁出,并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陈昌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建梅、徐勇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享有诉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铜山法院已经受理焦世清诉二被告排除妨碍,焦世清的诉请和本案基本一致,但焦世清主张涉案房屋已经于2012年11月17日和本案原告签订了房屋购销协议,并已支付购房款,且已经实际交付房屋,因此原告不享有诉权。第二,被告占有涉案房屋系购买所得,并非非法侵占,排除妨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系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以27万元的价格从晁佳处购得,晁佳系该栋房屋包工包料的实际建设者,因此被告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持有的宅基地申请表和规划建设许可证不包括晁佳建设的涉案房屋,即涉案房屋并不在原告所称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昌民于2010年7月10日提交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申请在徐州市××××东队给其予宅基地一处,四至为:东临路,西邻朱永达、北临坑、南邻路,面积200平方米(东西20米,南北10米),土地类别为建设用地,用于新建住房。该申请先后获得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集村村民委员会、铜山县国土资源局郑集国土资源所、铜山县郑集镇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2010年10月26日,陈昌民取得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颁发的郑建字第201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陈昌民,建设项目名称:新建居住宅楼,建设位置:郑集镇郑集村东组,建设规模:陆佰平方米。”该规划许可证在遵守事项第二条中规定:未取得本证或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原告陈昌民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设了一栋楼房,并取名“鑫欣雅苑”,该栋楼房共三层半(阁楼半层),分三个单元,每单元六户。现原告已将该栋楼房公开对外出售完毕。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周建梅(乙方)与案外人晁佳(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一、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鑫欣雅园一号楼东起一单元的101室、201室、301室三套房产以人民币贰拾柒万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甲方贰拾万,余款柒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付清。二、甲方于2012年4月30日将上述三套房屋交付给乙方。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见证。2012年11月17日,原告陈昌民(甲方)与案外人焦世清(乙方)签订房屋购销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铜山区郑集镇鑫欣雅苑一单元101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合计房价总金额为壹拾伍万陆仟元正(156000元)。陈昌民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铜山区郑集镇鑫欣雅苑印章,焦世清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因被告周建梅对涉案房屋形成实际占有,案外人焦世清于2015年5月13日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前期由晁佳负责施工建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手续。上述事实,有徐州市县(市、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郑建字第201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见证书、房屋购销协议、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昌民基于所有权制度要求排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侵占并返还房屋,应先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本案中,根据陈昌民的宅基地审批表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陈昌民允许合法建设的房屋仅是不超过600平方米的新建住宅,不按照规定建设的属于违法建筑。事实上,涉案房屋所在楼房的建筑面积超过了规划许可的范围,且陈昌民将所建楼房称为“鑫欣雅苑”用于商业对外出售,明显违背了宅基地审批及建设规划许可建设的目的,且目前并未办理权属证书,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确定,合法性亦不能确定。在行政机关对该建筑物的合法性作出相应处理前,人民法院不宜对该房的物权关系进行评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昌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