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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斌诉刘开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斌,刘开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3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斌,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蒋兴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春,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成,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王光强,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斌因与被上诉人刘开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中赵斌起诉称自己被拘留逮捕期间,刘开成胁迫自己在空白纸张上签名伪造了《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资料,并于2013年1月以债权抵押的名义将赵斌所有的都江堰市龙胜矸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股东出资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刘开成名下,未支付任何对价,且进行了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非法获得了公司经营权,并因此请求确认2013年1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在有证据证明股权变更期间赵斌系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未对协议效力进行审查,仅仅依据(2014)成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再审中双方无争议事实为龙胜公司股权变化情况,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驳回赵斌的诉讼请求不妥。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52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尹红代理审判员  胡茜代理审判员  王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卿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