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1994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23时许,本市钟楼派出所指导员郝某带领民警路恒伟、巡防队员邢某等人接汝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汝州市地母庙街65号李某甲家出警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弟)、李某丙(系李某甲之子)三人阻止出警人员执行公务,并对民警进行威胁、谩骂接近一个小时。2016年6月20日,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给三被告出具了谅解书,认为三被告已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并真诚作出道歉,故对三被告予以谅解,并建议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任何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郝某、路某、刑某、朱某、闫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何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张某、韩某、赵某的证言,书证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威胁、谩骂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认错,取得相对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刘延兵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科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4页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