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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齐诉蔄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蔄瑞光,刘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798号原告张奇,男被告蔄瑞光,男被告刘岩松,男原告张奇与被告蔄瑞光、刘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蔄瑞光、刘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蔄瑞光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刘岩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现金,利息3分,借款人:蔄瑞光,担保人:刘岩松,2010年11月14日。”意在证明被告蔄瑞光向原告张奇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刘岩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蔄瑞光、刘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蔄瑞光向原告张奇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蔄瑞光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刘岩松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蔄瑞光、刘岩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蔄瑞光向原告张奇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蔄瑞光作为借款人在原告索要时应及时偿还借款,但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张奇放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的诉求,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蔄瑞光应给付利息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岩松为被告蔄瑞光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蔄瑞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蔄瑞光偿还原告张奇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岩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蔄瑞光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减半收取2375.00元,保全费1920.00元,合计4295.00元,由被告蔄瑞光、刘岩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