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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华,康某群,康某琼,康某丽,康某林,李某某,李某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华,男,1943年10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43********,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系死者杨某某之夫。诉讼代理人罗灿,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群,男,1964年8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6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系死者杨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琼,女,1972年1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系死者杨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丽,女,1973年11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系死者杨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林,男,1976年8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76********,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医生。系死者杨某某之子。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小兵,男,1996年11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9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因本案2016年1月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乔,男,1985年12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杜杭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罗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群、康某琼、康某丽、康某林,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LF14**号二轮摩托车沿宾川县宾瓦线由瓦溪往宾居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李某某驾车以85km/h速度行驶至宾瓦线K9+15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未注意路上行人,致使所驾车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李某某受伤,云LF14**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4日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6.6mg/100ml。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罗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群、康某琼、康某丽、康某林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乔作为云LF14**号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李某乔应当与被告人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乔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明知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由李某某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33585.40元,护理费人民币2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丧葬费人民币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74178元,病人运送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41136.24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出示了相应的民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乔辩称,没有将车子借给李某某骑,事故发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乔等人在宾川县宾居镇毘村村委会下毘村杨某家吃饭、饮酒,李某乔将插有摩托车钥匙的云LF14**号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杨正豪家门口,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LF14**号二轮摩托车沿宾川县宾瓦线由瓦溪方向往宾居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李某某驾车以85km/h速度行驶至宾瓦线K9+15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未注意路上行人,致使所驾车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李某某受伤,云LF14**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4日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6.6mg/100ml。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家属支付死者家属安埋费人民币2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宾川县宾居镇中心卫生院、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被送往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一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585.40元。2015年9月4日大理市爱心家政救护殡仪服务部的车辆将杨某某从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送至宾川县宾居镇康家河村,支付车费人民币560元。死者杨某某生于1943年12月12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华生育康某群、康周会、康某琼、康某丽、康某林五个子女,五子女均已成年。死者杨某某死后由康某华负责安埋,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诉讼过程中,康某会自愿放弃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乔于2015年3月向冯某购买了云LF14**号车辆,该车未过户但已实际交付李某乔管理使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康志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康志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交警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肇事驾驶员李某某的血样,因李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医治,无法询问,交警于2015年9月10日到医院对李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李某某、李某乔等人在杨正豪家吃饭、喝酒,饭后李某某驾驶李某乔的云LF14**号车辆在康家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押机动车的情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血液、车辆、尸检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相关机构对肇事车辆、血样、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并将检验、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未查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当天李某某、李某乔、杨某的通话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不作伤情鉴定、伤残评定、后期治疗费用鉴定的说明;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李某乔因摩托车丢失向宾川县公安局宾居派出所报案;肇事车辆现停放在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涉案车辆停放点;体表检查照片、体表检查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乔、杨某体表进行检查,二人没有明显外伤;安埋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安埋协议;注销证明,证明死者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9月4日注销户口;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治疗审批表,证明李某某受伤后的医治情况;宾川县宾居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诊断证明、螺旋CT、X射线、超声医学影像、DR检查、生化检验、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杨某某受伤后的医治情况;收据,证明2015年9月4日大理市爱心家政救护殡仪服务部的车辆将杨某某从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送至宾川县宾居镇康家河村,支付车费的情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权利放弃声明,证明杨某某与康某华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康周会自愿放弃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死者杨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乔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对车辆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病人运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的标的过高,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民事部分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乔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病人运送费共计人民币6814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48145元,赔偿康某群、康某琼、康某丽、康某林死亡赔偿金各人民币11559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病人运送费共计人民币12026元,赔偿康某群、康某琼、康某丽、康某林死亡赔偿金各人民币2040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丹审 判 员  杨汝江人民陪审员  朱 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