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 交通肇事罪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红卫,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赣0121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逆向停放在江西省南昌县杨村路口以南60米处的赣L537**货车转弯掉头时,与毛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毛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后座人员毛某乙、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并弃车离开现场。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毛某甲系交通事故碾压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和车主李某某与被害人毛某甲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毛某甲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当场报了警,其离开了事故现场是因惧怕被害人家属殴打,而不是逃逸。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上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毛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虽报警,但未表明自己的身份,也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救助行为即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法定情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现再要求从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 俊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龙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