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91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奇,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张某丁,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奇,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嗜酒如命,原告多次劝被告,被告反而对原告侮辱谩骂,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婚姻不忠实,与其他女子同居。被告的行为已经让原告对婚姻丧失信心。原、被告从2014年4月中旬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分居们只是打工的地点不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10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10月3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原、被告从2015年冬季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十余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主要原因在双方缺乏沟通于理解。被告张某丁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改掉缺点,努力工作,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给原告一个稳定的家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离婚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丁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刘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彩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