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马悦卿、马伟勇与象山天合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悦卿,马伟勇,象山天合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悦卿,女,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伟勇,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象山天合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马悦卿、马伟勇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天合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71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马悦卿、马伟勇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而非与案外人严根芳按份共有涉案船舶并实际共同经营船舶。(2)涉案争议的是2014年申报取得的关于2013年度前三季度该三艘渔船的柴油补贴款,当时船舶已变更登记为上诉人占49%股份,被上诉人占51%股份。(3)(2013)甬海法商重字第1号中之所以认定严根芳与上诉人之间就六船存在合伙关系,理由在于2011年12月30日前,被上诉人天合公司是案外人严根芳全额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天合公司与严根芳主体混同。(4)2011年12月30日之后,被上诉人天合公司股东主体及法定代表人均已变更登记,严根芳对之后的船舶经营和船舶股份并未享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利义务,也即涉案的2013年前三季度柴油补贴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并实际经营的三艘船舶,而非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与案外人使用被上诉人的名义申报、领取柴油补贴款。2.涉案争议标的是“远通渔07-09”号三艘船舶的远洋柴油补贴款项。上诉人主张该49%比例所对应柴油补贴款项的事实基础是上诉人实际按份享有该三船49%船舶股份。柴油补贴款并非是以谁名义申报即应当由谁享有,而是谁拥有与经营渔船才依法享有。3.柴油补贴款最终由谁享有系实体问题。本案争议属于海商法律关系,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宁波海事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远通07-09”三艘渔船的远洋柴油补贴款,根据上诉人马悦卿、马伟勇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案涉三艘渔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故本案是船舶共有人之间的经营、收益、分配纠纷,属船舶共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涉远洋柴油补贴款的分配不属于天合公司内部经营或收益分配问题,原审关于本案非海事海商纠纷的认定存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象山县,属宁波海事法院辖区范围,故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马悦卿、马伟勇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宁波海事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勤荣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代理审判员  许 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