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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温长滨,谷雅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谷雅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729号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中委托代理人贾靖被告谷雅琴委托代理人奚继彬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谷雅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靖、被告谷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奚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信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双城信用社)借款23万元,2014年12月10日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进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借款23万元,原告为被告的两笔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1号2栋1单元2层1号的房产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银行的要求,一共代偿了八次,2013年12月23日利息5440.67元、2014年3月24日利息5100.48元、2014年6月23日利息5404.08元、2014年9月23日利息5586.24元、2014年11月4日利息2823.48元、2015年3月23日利息4784元、2015年6月24日利息5860元、2015年8月14日本金及利息共计23484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1、请求判令被告谷雅琴给付原告代偿款共计269842.75元,支付违约金31289.65元(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担保费及评审费5520元,共计306652.4元,并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请求判令谷雅琴自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1号2栋1单元2层1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011115**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均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份,证明1.被告谷雅琴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向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城信用社借款23万元,2014年12月10日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进信用社借款23万元,借款关系依法成立;2.原告为被告谷雅琴的这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他项利证1份,证明被告谷雅琴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1号2栋1单元2层1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011115**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证据三:还款凭证8张、代偿确认书8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14日共计八次代被告偿还借款款269842.75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证据四:委托担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担保费及评审费552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证据五:承诺1份,证明被告谷雅琴承诺若到期未还款,原告依约代偿后,谷雅琴自愿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均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均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均信担保公司的陈述及对其提供的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双城信用社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双城信用社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法人担保人。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双城信用社利息,原告应双城信用社的要求且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3日向双城信用社代偿利息5440.67元、2014年3月24日代偿利息5100.48元、2014年6月23日代偿利息5404.08元、2014年9月23日代偿利息5586.24元、2014年11月4日利息2823.48元。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拟与城郊信用社签订23万元、期限6个月的借款合同。被告请求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原告缴纳担保费、评审费,担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2%,评审费标准为担保金额1.2%。同日,城郊信用社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城郊信用社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原告作为法人担保人。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反担保,借款人已于2014年12月10日与城郊信用社签订了23万元的借款合同,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1号2栋1单元2层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位于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及城郊信用社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城郊信用社代偿利息4784元、2015年6月24日代偿利息5860元、2015年8月14日代偿本金及共计234843.8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代偿款共计269842.75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的违约金31289.65元,担保费及评审费5520元,以上共计30665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双城信用社、城郊信用社签订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未能偿还相应款项,则以被告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69842.75元;二、被告谷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违约金31289.65元;2016年2月18日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谷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及评审费5520元;四、如被告谷雅琴逾期未能履行原告代其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进信用社代偿的245487.8及违约金31746.28元,则以被告谷雅琴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1号2栋1单元2层1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011115**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被告谷雅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晶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人民陪审员  洪 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