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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吕连松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连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吕连松,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再审申请人吕连松因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终字第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连松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在起诉时提供了证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涉案土地转让协���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予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吕连松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吕连松诉请确认廊坊市广阳区王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廊坊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包含原告使用的5993.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部分协议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廊坊市广阳区王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廊坊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与再审申请人吕连松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对吕连松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吕连松的再审申请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连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代理审判员  崔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光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