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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执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大连汇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汇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保371号原告大连汇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魏剑波,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惺、李旋,均系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宁。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汇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大连汇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并裁定查封原告的担保财产。现(2016)辽0211民初3784号案件现已调解结案,原告申请解除对其被告财产及其担保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大连汇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7,15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魏剑波名下车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周凤春人民陪审员  谭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