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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138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1966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生。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生。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我儿子谢某乙和二被告女儿王某丙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二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礼款86000元及三金3200元,共计892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举办婚礼的时间合适,原告给付我和被告王某甲彩礼款81000元并给付5000元待客钱,没有给三金。2016年2月3日我女儿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我不同意退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谢某甲之子谢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女王某丙举行“婚姻”仪式同居生活。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81000元及待客钱5000元,共计86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及三金款89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之子谢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女王某丙同居生活后又分居另过,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酌情返还。由于原告系给付彩礼的一方,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款86000元的40%。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部分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所要求的三金折价款3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谢某甲彩礼款34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原告负担609元,被告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