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良与印志强、奉化市达天谱冲压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印志强,奉化市达天谱冲压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3015号原告:周良。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志强。被告:奉化市达天谱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金娥村。法定代表人:葛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其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西路20号。代表人:吕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良与被告印志强、奉化市达天谱冲压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良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良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良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