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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与周九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周九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4018号华丰国际商务大厦十楼1003、1005、1006、1008号。法定代表人陈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九龙,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上诉人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九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九龙与三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周九龙离职原因的认定以及周九龙应否承担损失赔偿,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项,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离职原因的认定问题。周九龙主张系三鑫公司违法将其辞退。三鑫公司则主张周九龙于9月18日下班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三鑫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还向周九龙邮寄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邮件,系周九龙自动离职。本院认为,本案中,周九龙主张系三鑫公司违法将其辞退,三鑫公司则主张系周九龙自动离职,三鑫公司为周九龙支付了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不足以证明周九龙的离职原因,故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三鑫公司主张系周九龙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三鑫公司应向周九龙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周九龙应否承担损失赔偿问题。三鑫公司主张周九龙在细化施工图纸等过程中出错,导致三鑫公司承受了多支出成本、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的经济损失。因三鑫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情况以及该经济损失系周九龙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对三鑫公司要求周九龙承担损失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三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