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641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王贺阳,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原告白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阳、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经常殴打辱骂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玉手镯两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问题。我们是为琐事争吵,但没动过手。原告还说过,如果她提出离婚,就把花的我的钱都退给我。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又因琐事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被告曾找过原告,原告未随被告回家。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决定结婚应是双方慎重考虑的结果。二人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的不同,偶有矛盾在所难免。双方磨合发生争执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和现有证据,二人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