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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飞飞与被上诉人方春发、张家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飞飞,方春发,张家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飞飞,女,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丹菊,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春发,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芳,女,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飞飞因与被上诉人方春发、张家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春发、张家芳原审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8日,二原告购买青青家园1幢304室房屋一套。周飞飞因房屋拆迁,于2014年5月11日向二原告租赁上述房屋居住。同年6月3日23时45分,周飞飞因使用电器不当造成火灾,致房屋室内水电气线路损坏,室内装修及门窗烧毁,墙壁损坏。故起诉要求判令周飞飞赔偿其损失63849.14元(其中房屋损失46849.14元、鉴定费17000元)。周飞飞原审辩称:火灾发生当天,其刚迁入上述房屋,仅使用一台美的牌冰柜,不存在使用不当的问题,其没有过错。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是插座,与冰柜没有关联,且触电保护器也没有跳闸,故火灾发生的责任在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春发、张家芳于2011年2月8日向南京永凯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谷里街道康居小区某栋某单元304室房屋一套(现青青家园某栋304室),建筑面积117.76平方米。2014年5月1日,因拆迁尚未安置,周飞飞租赁该房屋居住,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年租金13000元。2014年6月3日,周飞飞及家人迁入该房屋居住。当晚23时45分许,该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调查,起火部位位于客厅东墙北侧地面插座部位,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经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火灾引起了粉刷层脱落、局部砌筑砂浆和砖块烧伤、局部混凝土烧伤、门窗等装修烧毁等损伤,对其安全使用造成了显著影响,应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加固)。经江苏捷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房屋火灾受损及修复方案的维修费为46849.14元(不包含对因火灾或修复工程导致404室卫生间地面及电线线路等附属设施的损坏进行修复,因无法确定404室受损情况)。方春发向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元,向江苏捷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合计15000元。原审另查明,该房屋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起火时,插座部位连接的电器系冰柜一台,该冰柜由周飞飞购买并搬入该房屋使用。原审审理中,周飞飞未提交证据证实方春发、张家芳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就江苏捷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周飞飞提出如下异议:第一,对房门及卫生间门的价格,鉴定机构虽表述应当按照稍低于市场均价计算,但最终结论仍是按照市场均价计算的,该价格过高,其只认可300元/扇;第二,鉴定意见未考虑折旧;第三,卫生间地柜清理费用600元应予以扣除,因为卫生间没有地柜;第四,鉴定意见中使用的配管系镀锌管,但房屋中实际使用的是塑料管,该部分价格应予以调整。方春发、张家芳认可卫生间没有地柜,对周飞飞的其他异议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就周飞飞的上述异议向鉴定部门进行调查,鉴定部门的意见是:关于门的价格,鉴定意见中的价格已经是低于均价;关于折旧程度,无法具体衡量和评估;关于卫生间地柜清理费用,该部分费用600元确实应该扣除;关于配管,在鉴定意见书材料表中列明的是以塑料管计价,且镀锌管价格远高于塑料管,鉴定价格较低,明显不可能是镀锌管价格。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现场图、照片、代建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工作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飞飞租赁原告方春发、张家芳的房屋,应妥善保管使用,现在其租赁期间发生火灾,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春发、张家芳的相应损失。方春发、张家芳的房屋虽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但消防验收手续系行政管理手续,未办理该手续与二原告是否具有过错并无因果关系,周飞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二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方春发、张家芳对其房屋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对周飞飞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门和配管的价格,虽然周飞飞提出相应异议,但鉴定部门对相应鉴定依据的解释合理可信,故对于周飞飞的该部分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当考虑折旧,因相应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不久,对于不动产而言其折旧程度相当轻微,且鉴定部门亦表示在鉴定中对折旧程度无法具体衡量和评估,故对鉴定意见不考虑折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周飞飞的该部分异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卫生间地柜部分,双方均表示不存在卫生间地柜,鉴定部门亦表示应当扣除相应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周飞飞的该部分异议予以采纳,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应扣除该部分费用600元,周飞飞应赔偿方春发、张家芳因本次火灾事故致财产损失46249.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飞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春发、张家芳因本次火灾致财产损失46249.14元。二、驳回原告方春发、张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5300元,由周飞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方春发垫付,周飞飞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上诉人周飞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涉案房屋消防验收材料,经查涉案房屋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涉案房屋触电保安器在发生电气线路故障时没有起到保护作用;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没有认定是家用电器引起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家用的美的牌冰柜购买时间不到一年;公安调查笔录证实火灾当天只使用一台冰柜,且时间是在是上午。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对火灾并没有过错,火灾起因是涉案房屋电气线路存在故障。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使用电器不当造成火灾或者没有妥善使用涉案房屋引起火灾,应负举证责任,而非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2.上诉人使用涉案房屋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218条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载明事项与其口述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方春发、张家芳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方春发、张家芳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周飞飞使用,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使用、保管房屋内的财物。上诉人在承租使用房屋期间,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房屋内的财产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上诉人使用电器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数额的损失,处理结果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飞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审 判 员  许云苏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旭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