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嘉善县洗毛碳化厂与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洗毛碳化厂,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嘉善县洗毛碳化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城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宋寿虎。委托代理人:李翔,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金洪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光。原告嘉善县洗毛碳化厂与被告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洗毛碳化厂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协议》,约定由原告出面向湖州银行嘉兴嘉善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贷款由原、被告各使用1000000元,利息双方各自支付,支付方式为在银行结息前一天由被告将相应利息打入原告在湖州银行的账户后统一支付;贷款期满前被告必须将所使用的1000000元归还到原告在湖州银行的账户上,由原告统一归还。后原告实际使用1200000元,被告实际使用8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将8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并未按约定将本息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14年8月25日前,原告已将全部贷款本息归还给湖州银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债务本息849903.04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67042.21元(以84990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求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第2条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向湖州银行借款2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24757.60元并归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2,承诺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向湖州银行贷款2000000元后借给被告使用1000000元,利息双方各自支付,及具体的还款方式等;3,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银行贷款后以银行原利率将部分款项转借给被告,违反了原告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所作的约定,该行为不当,但原告并未从中牟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间的借贷不认定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原告所支付的相应部分利息。原先共向银行支付利息124757.60元,被告使用了2000000元中的800000元,被告相应应支付原告利息49903.0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849903.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善县洗毛碳化厂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49903.04元,合计84990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969元,由被告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滕 云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