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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774号原告李某甲,略。委托代理人郑浩(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略。委托代理人李玉(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浩,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10月10日晚22时许,在王门楼村东南角地里,因原告浇地,被告不让原告从到机井处的道路上通行,被告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昌堵着路不让原告通行,双方发生争执,随机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腹部外伤、头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原告伤情经金乡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金乡县中医院治疗12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26.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伤害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伤害发生时,原告不在现场,原告的伤情系自伤或者他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东南角地里浇水,需经过一条生产路,该路系被告等五家共建,原告没有参与。当日,原告开始浇地时,拉着水泵等浇地设施从此路通过,被告等人发现后,不让原告从此处经过,原告无奈从机井里将水泵拉出,从自家地里背着水泵到机井边浇地。当晚22时许,原告浇完地,推着电动三轮车及家人从此路某,被告等三人站在路的中间,不让被告等人通行,原被告遂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2015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金乡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腹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下肢外伤,花费医疗费2048.3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转入金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主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庭审后,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在金乡县中医院无关用药。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其在金乡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金乡县公安局鸡黍派出所讯问笔录、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书写的申请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同村村民,因生产路发生纠纷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矛盾,不应发生打架事故。双方因浇地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侵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事故发生的起因、过程及结果分析,双方应承担同等过错。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未能提交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在金乡县中医院所支付费用及其相关费用,本院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1024.15元(2048.3元×0.5),护理费20元(40元/天×1天×0.5),误工费16.27元(11882元÷365天×1天×0.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0元/天×1天×0.5),鉴定费150元(300元×0.5),合计122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024.15元,护理费20元,误工费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鉴定费150元,合计1225.4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邓艳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