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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6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大丰市桥联织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大丰市桥联织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858号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委托代理人汪先来。被告大丰市桥联织布厂。投资人方亚芹。委托代理人盛德安,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丰市桥联织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先来,被告大丰市桥联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盛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分7次向被告提供化纤油剂合计货款52844.5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840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最后两批货物的货款计14441.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41.50元。被告大丰市桥联织布厂辩称:1.原告诉状中写明“实际控制人”处于诉讼中的何种地位应当明确,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到庭也应当明确。2.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本案经过萧山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均自动撤诉。原告滥用了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货单(包括提货单)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和发货明细(即对帐单明细)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总交易金额为52844.50元的事实;2.增值税抵扣复函1份,欲证明上述第1组证据中其中票号为13856571、13208644、18908973、19040555共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认证,即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被告已实际收到的事实;3.发货函(即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案涉货物实际已送到被告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票号为19384628、1987035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退回给原告,且对应的送货单上并未有被告授权的工作人员签收,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1中其余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送货单与这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相对应被告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货款所对应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证据1中的发货明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据,应当由具体的承办人员出庭说明货物送到的具体情况,且证明人与原告存在业务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全部货物都已经交给被告。上述证据1、2、3,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证据1中票号为13856571、13208644、18908973、19040555共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单日期(或订购时间)在2014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的发货单(包括提货单)5份与证据2的增值税抵扣复函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收到上述5份发货单(包括提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并已付清货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货单(包括提货单)和证据2的增值税抵扣复函对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1中票号为19384628、1987035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发货明细1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确认该2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中订购时间为2015年1月4日、18日的2份发货单均由朱伟华签收,而开单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的提货单也由朱伟华签收,故上述发货单与提货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已收到上述2份发货单所载明的货物,故本院确认该2份发货单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3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分7次向被告提供抗飞溅DTY油剂(TF-702A)合计货款52844.5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38403元,余款14441.5元至今未付。2016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的被告一栏下方写明“实际控制人:孙书林”,对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案涉交易均是与孙书林联系的,以为孙书林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故在民事起诉状中予以注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丰市桥联织布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14441.50元。如大丰市桥联织布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大丰市桥联织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