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单现华与单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现华,单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行初93号原告单现华。被告单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穆杰,县长。委托代理人单世东,单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世学,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现华因诉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现华,被告单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世东、刘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现华诉称,原告在单县园艺办事处单庄行政村承包责任田经营多年,2014年,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为深入贯彻中央和省委一号文件及菏泽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菏办发〔2014〕20号文)精神,全面为土地承包经营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单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申请、审核、登记、发证”的程序为原告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书。单办发〔2014〕36号文件中载明了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办证的期限为2015年年底前应全面完成,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没按照上述依据依法为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履行职责,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程序的规定,对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先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再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后,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中,答辩人并未收到关于单现华的申报材料,不存在不依法履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职责的行为,因此应驳回原告单现华的诉讼请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是法院判决引用的依据。菏办发〔2014〕20号文及单办发〔2014〕36号文既不是规范性文件,也不是法律法规,因此,原告依据单办发〔2014〕36号文载明的期限认定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单现华的诉讼请求。原告单现华提交了下列证据:1.其同村村民单某某要求单县人民政府确权颁证的申请快递单。2.单县农业局经管站出具的该土地应该确权颁证的证据。原告单现华还提交了下列依据:1.菏办发〔2014〕20号文件。2.菏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3.单办发〔2014〕36号文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1号证据,能够证实其同村村民单某某曾向单县人民政府提出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是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述2号证据,能够证实单现华所在行政村村民曾向单县农业局经管站反映要求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单县农业局经管站认为单庄行政村的土地符合确权颁证条件,该2号证据也是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单现华在其所在的单县园艺办事处单庄行政村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宗。2015年3月4日,单县农业局经管站针对原告单现华所在行政村部分村民要求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回复称,“我们认为该土地符合确权颁证条件,建议园艺办事处单庄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2016年1月11日,原告的同村村民单某某向单县人民政府邮寄申请,请求单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4月29日,中共菏泽市委办公室、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印发菏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菏办发〔2014〕20号文),2014年5月29日,中共单县县委办公室、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单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单办发〔2014〕36号文)。上述文件对菏泽市及单县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做了具体部署,均要求在2015年年底前全面完成相应工作。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也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见,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菏泽市人民政府、单县人民政府还于2014年专门下发规范性文件,对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做了具体部署,并提出应于2015年年底前全面完成的时限要求。因此,原告单现华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要求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了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及的部门及具体颁证程序,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也应该依法进行督促、检查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的落实情况。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仅以其未收到单现华申报材料为由,主张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理由不足,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依法履行向原告单现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长河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王方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