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赵庆生与杨芹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生,杨芹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3民初1033号原告赵庆生。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芹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之间已自行和解,原告赵庆生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芹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庆生撤回对被告杨芹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庆生承担。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