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金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唐玉峰与赵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峰,赵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唐玉峰,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7日,工人。委托代理人:唐川。委托代理人:李长治,淅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鑫,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0日,农民。原告唐玉峰诉被告赵鑫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峰及委托代理人李长治、唐川、被告赵鑫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4时40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淅川县××王庄村路段时,被告驾驶豫R×××××小型汽车从相对方向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受损。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13201.1元。被告赵鑫辩称:1、我驾驶豫R×××××小型汽车与原告唐玉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赔偿,但我现在没钱,等我以后有钱了再向他赔偿。2、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应当从原告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4时40分许,被告赵鑫驾驶豫R×××××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香花镇××路段××与相对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唐玉峰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5】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唐玉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5.11.03-12.12)花费医疗费74305元,后转院至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12.12-2016.01.03)花费医疗费用2782.34元(含淅川县中医院检查费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原告为施救、维修被告车辆共花费6400元。根据原告唐玉峰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唐玉峰伤情的鉴定意见为:唐玉峰车祸致左下肢严重复合伤,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属八级残、后续治疗费用约9445元。根据原告唐玉峰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淅金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赵鑫所有的豫R×××××小轿车予以扣押。另查明:1、原告唐玉峰原籍淅川县××××号,于2009年5月1日起在淅川县商圣花园购房居住生活至今。母亲李某,生于1929年10月25日,生育4个子女,住淅川县××××号。2、2015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鑫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由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唐玉峰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唐玉峰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唐玉峰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唐玉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6532.34元,(77087.34元+9445元)。2、误工费:11701.89元,(25576元÷365天×169天),以原告诉请167天支持为妥。3、护理费:15366.25元,住院期间10355.52元(30482元÷365天×62天×2人)。出院后5010.73元(30482元÷365天×60天×1人)。本院酌定出院后陪护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为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20元,(60元/天×62天)。5、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156413.62元,残疾赔偿153456元(25576元×20年×30%)。被抚养人李某扶养费2957.62元(7887元/年××5年×30%÷4人)。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施救费1400元。9、维修被告汽车费5000元。10、车损500元(本院酌定)。原告唐玉峰以上损失合计为297134.1元。被告赵鑫应当向原告唐玉峰赔偿。原告唐玉峰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应当赔偿被告赵鑫车损2000元,原告唐玉峰在住院期间被告赵鑫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当予以抵减,被告赵鑫实际应赔偿原告唐玉峰各项损失287134.1元(297134.1元-80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玉峰各项损失287134.1元。驳回原告唐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唐玉峰负担500元,被告赵鑫负担7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杰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