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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成华分公司,四川省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3433民初140号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法定代表人周益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逢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法林,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公司职工,一般授权。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成华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杨志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逢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法定代表人温荣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军辉,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兴萍,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成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凯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彬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成华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万凯丰公司与原告成华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冕宁工业园生产厂区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厂区供配电需要,拟安装1台容量200KVA/35、1台容量800KVA/35、3台容量1600KVA/35变压器及进出电源配套(以下简称“该工程”),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成华分公司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设备及材料采购、施工、竣工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第二条工程造价明确约定: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850万元,此为固定总价不做调整;2、合同总价含安装工程本体费用750万元(含税金);供电手续办理包干费100万元(对侧间隔费、调试费及协调费)。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本体费用大包干工程:含设计、报装、人工、设备、材料费用、间隔占用费、图纸审查费、试验调试费、定值整定及计算费、特殊施工措施费等全部费用。同时,《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成华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施工并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已投入运营,被告与成华分公司在2013年8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项目移交,且双方在“项目移交”上签字盖章。同时,从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被告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税款时,是以申报和核定的850万元总营业额为基数。现向原告支付了共计6934364元工程款,至今仍欠1565636元工程款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起诉至冕宁县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615636元(其中工程款1565636元,利息暂定为5万元,具体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万凯丰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基于原告的原因,原被告一直未能就本案所涉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按照《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8.1条的约定提交竣工图等竣工资料;二是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工期严重滞后;三是原告未按《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2.3条的约定办理供电手续,供电手续最终是由被告自己完成的。因此,在原被告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书面证据:一、《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首页成都市成华区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无法核实其真假。二、电气工程单项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冕宁工业园生产厂区供配电工程经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运前验收,验收结果为,可投入运行。被���质证意见为:首先,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其次,验收报告第三页的日期是2011年开工,2013年竣工。开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同时验收报告第四页内容,存在问题及处理情况,说明本电器工程尚存在诸多遗留问题;第三,验收报告最后一页缺少部分委员的签字;第四,验收报告应加盖安宁电力公司的骑缝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在首页盖安宁电力公司的章,其余章都是后补的;第五,验收报告不能代替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同时,请法院核实验收报告第三页的验收时提供相关验收资料。三、《项目移交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被告在冕宁工业园生产厂区的供配电工程”在2013年8月10日全部完工,完全满足国家电力技术有关要求并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已投入运行,原告已将项目移交被告,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进行了交接和确认。被告���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移交”不能代替竣工的工程结算。四、发票号码为00001134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移交被告投入运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934364元工程款,还剩1565636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付款金额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它不能证明原被告进行过最终结算。五、发票号码为00001672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证明:被告已将欠原告1565636元工程款向冕宁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应收税款,但仍未将1565636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需要法院核实,收款方名称有明显涂改。另外,即使发票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被告缴税发票;证明:1、营业额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850万元。2、被告已经支付的693436元工程款的缴纳税款为234034.79元,发票号码为00001134。3、被告未支付原告的1565636元工程款的缴纳税款为52840.21元,发票号码为00004672,说明被告已将1565636元工程款缴纳了5240.21元的税款,但拒绝支付原告1565636元工程款。被告质证意见为:税收管理证明真实性需要法院核实,同时其不能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七、原告支付冕宁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凭证;证明:1、根据原被告《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2.3条约定,供电手续办理包干费100万,包括对侧间隔费、调试费及协调费,该费用出具财务收据,不提供发票;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冕宁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电手续办理费用,包括对侧间隔费、调试费等工程款和各项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实性无异议,但这笔款项标明的用途是工程款并不是支付对侧间隔费、调试费等费用,且供电手续不应该由冕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与此同时,原告也没提供与冕宁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有关供电手续办理的合同。八、巨龙110KV变电站35KV间隔使用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供用电手续的情况和对工程进行了调试,此份证据与冕宁县电力工程公司出具的31万元的发票是相对应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此协议并未标明用于原被告之间的《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2、有权利办理供用电手续的公司应为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冕宁县电力工程公司;3、供用电手续及协议必须以被告的名义来办理,相应发票也应以被告为名头开具,而原告所提供的协议和相关发票均以原告为名头,与被告无关;4、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所涉及到的相关费用应该为对侧间隔费、调试费等费用,但原告所主张为工程价款。综上,我方认为此协议与被告的供用电手续办理无关。九、远程终端安装费、电表款发票;证明:原告办理供用电手续的一部分。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这并没有表明此笔费用支出与被告有关,而且此笔费用与供电手续办理无关,其属于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本体的费用。十、冕宁县安宁电力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交了验收资料费4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的公章不清晰,原告应出具发票而非收据。关联性有异议:1、这是一份反证,它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电力公司为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冕宁电力工程公司;2、此笔费用仅为安装工程验收费用与供电手续办理无关;3、收据仅体现了验收资料的审核费与验收手续完成与否无关。十一、送货验收单回执单共两页;证明:原告进厂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与被告提交证据送货单时间1月16日相符。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工程材料及工作人员进厂时间。十二、电缆验收单两份及电力变压器验收单一份;证明:电力变压器进厂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交了钥匙,是在合同竣工后的30日内交付的,原件都在被告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供的为复印件,按照交易惯例,原告处应当保存这三份验收单原件,原告应提供相应原件,至于关联性我方不予质证。十三、交接记录表及移交清单共三页;证明原告方在主变电器进厂后30日内竣工,且交钥匙的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其中交接记���表有吴鹏签字那份有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移交清单进行质证:原告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为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竣工验收不应以交钥匙为标准和条件。而且这份清单上的钥匙也不知道是什么钥匙。2、对无原件的交接记录表进行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证明不了原被告工程竣工时间。3、对有原件的交接记录表进行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也有异议,同时它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1日才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材料交接给被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书面证据:一、《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证明:《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总价包含安装本体费用750万元,供电手续办理包干费100万元(包括对侧间隔费、调试费及协调费)。《供配电安装���程合同》第6.1条约定,主变压器到达现场之日起30日内竣工。《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8.1条约定,乙方在供电部门对本工程验收前15日内向供电主管部门和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设备随机资料)。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1.3条约定,该配电工程所有土建由甲方负责,该费用不在本合同金额内。二、送货单;证明:7台高压开关柜送货单,我方签字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杨艺以及时间是后面加上去的,公司盖章上面胡宗波以及时间也是后面加上去的,因为其他内容均为复印,而名字和时间不是。三、《项目移交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0日才向被告移交工程,工期严重滞后,根据我方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原��应在2013年4月15日前竣工。原告质证意见: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原告移交项目时,被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被告对项目移交是认可的,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四、被告与四川安宁电力股份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证明:《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2.3条约定的供电手续是由被告自行办理,并且被告曾到四川安宁电力股份公司处核实,原告并未支付对侧间隔费、调试费及协调费,因而此部分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与四川安宁电力股份公司关于如何供用电的合同约定,并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对侧间隔费、调试费及协调费是由被告支付的,《供用电合同》反映的是工程完毕以后具体怎么使用电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五、四川安宁电力股份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并网调度协议》;证明:四川安宁电力股份公司是法定的电网调度机构,是负责执行冕宁电网的运行组织,被告是直接与四川安宁电力股份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并办理了供用电手续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此合同为并网调度协议,其内容为被告用电需要并入国家电网的合同,合同没有约定供用电手续是如何办理的,其与供用电手续办理是两个概念,反过来证明原告所施工符合规定,已经投入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成华分公司为被告万凯丰公司安装1台容量200KVA/35、1台容量800KVA/35、3台容量1600KVA/35变压器及进出电源配套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500000元(大写:捌佰伍拾万元整),为固定总价不做调整。合同总价含安装工程本体费用人民币7500000(含税金)、供电手续办理包干费人民币1000000(对侧间隔费、调试费及协调费,出具财务收据,不提供发票)。同时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项目移交单》,内容为:“现已全部完工,完全满足国家电力技术有关要求并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已投入运行,我公司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现移交贵方”,且移交单上有被告方负责人胡宗波签名和被告公司印章。另外查明,被告方先后以票号00001134、票号00001672,在冕宁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完税总金额为工程款人民币8500000元的税金。还查明,自工程实施到庭审时,被告方从未向原告方书面主张过履约瑕疵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提出“原告拖延工期��没有按照约定完善办理手续产生费用损失和剩余款项中部分属质量保证金,在双方没有正式结算工程前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在两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方一直没有提交书面有效证据与具体票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本院无法认定和计算。同时,在原告与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经电气工程单项验收后,于2013年8月10日,被告方负责人胡宗波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接收工程移交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工程移交异议和履约瑕疵的情况下,该行为应视为经双方约定,被告方自愿接受原告方所移交的约定工程的行为,加之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人民币8500000元为不可调整价。据此,被告理应承担工程接收行为和合同约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另外,在法庭约定期限内,被告自愿放弃了质证异议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其依法也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所签订《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八条的约定内容,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565636元及从2013年8月21起,明确计算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利息人民币5万元的诉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56563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主张的从2013年8月21起算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伍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芳(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