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殷强与黄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强,黄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112号原告殷强,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黄洪芬,女,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殷强诉被告黄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有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强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洪芬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其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黄洪芬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5年12月起,被告黄洪芬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洪芬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黄洪芬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洪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洪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殷强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殷强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甲方:殷强,身份证号码,乙方:黄洪芬,身份证号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每月月息2000.00(大写:贰仟元整),月月付息,甲方若需要乙方还钱,提前跟乙方说,15天之内必须还钱,假如乙方还不出钱,就由乙方的个人房产、货物做抵押。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签字:殷强(签字捺印),乙方签字:黄洪芬(签字捺印),借款人:黄洪芬(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殷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洪芬支付了上述借款8万元。借款后,被告黄洪芬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6日。此后,被告黄洪芬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殷强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殷强的陈述,《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洪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殷强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殷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洪芬提供了该笔借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殷强与被告黄洪芬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洪芬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被告黄洪芬至今未履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殷强要求被告黄洪芬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殷强诉请的利息,因被告黄洪芬向原告殷强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该约定虽超过了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不得要求返还,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最高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被告黄洪芬按约定向原告殷强支付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黄洪芬还应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殷强支付利息。现原告殷强诉请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黄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殷强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有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