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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531号原告赵某某,女,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淑雅,系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淑雅、被告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懒惰、爱打麻将,不与原告沟通。且被告与前妻离异,带一女儿,家庭关系复杂,致原告招架不住。现已经分居。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送给原告信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3、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承认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被告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系再婚,非常珍惜目前的婚姻,也不想让孩子们生活在单亲家庭,被告的有些问题不是不能改正的,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原告给被告改正机会。发给原告信函和短信,也是被告通过文字表达和好的意思,请法院做和好工作。被告华某某向本院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3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某甲。被告与前妻离异,带一女儿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婚后共同建造房屋三间二层。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离婚,但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亦表示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玉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