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东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东山,孙玉英,李开林,孙玉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920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东山,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孙玉英,女,住址同上。系被告雷东山之妻。被告李开林,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孙玉花,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李开林之妻.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雷东山、孙玉英、李开林、孙玉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雷东山、孙玉英、李开林、孙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雷东山从原告处(城关信用社)借款40万元,用于养殖周转金,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7日。该笔贷款由被告孙玉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李开林、孙玉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一、判决由被告雷东山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的利息1680元,两项合计40168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判决由被告孙玉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判决由被告李开林、孙玉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决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被告雷东山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不是我贷的,钱我没有用过,是案外人与原告联系好了,喊我去签字的,我只是签过字,并与我的名义贷款。被告孙玉英答辩,我的意见与被告雷东山意见一样。被告李开林辩称,我担保是事实的,但我认为原告监管上也存在问题,我已经帮别人担保了,又为该笔贷款担保,并且该笔借款办理展期时我并没有签过字。被告孙玉花答辩,我的意见与被告李开林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雷东山、孙玉英、李开林、孙玉花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四被告身份情况及配偶身份情况。二、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雷东山、孙玉英申请贷款情况及签订合同及收到贷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三、申贷资料真实承诺书、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由被告李开林、孙玉花承担保证责任。四、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情况。五、贷款台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息情况。经质证,被告雷东山、孙玉英、李开林、孙玉花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东山、孙玉英、李开林、孙玉花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雷东山从原告处(城关信用社)借款40万元,用于养殖周转金,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7日。该笔贷款由被告孙玉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李开林、孙玉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雷东山仅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共计58609.61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40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雷东山、孙玉英提供了贷款,被告雷东山、孙玉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被告李开林、孙玉花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为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李开林、孙玉花对本案的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开林、孙玉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东山、孙玉英共同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58609.61元应予于扣减)二、由被告李开林、孙玉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3660元,由被告雷东山、孙玉英、李开林、孙玉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王智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馨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