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雪香、马莉与马玉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芬,李雪香,马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芬,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波,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莉,居民。上诉人马玉芬因与被上诉人李雪香、马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城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因诉争的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南关东村133号房屋,于2013年8月9日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招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南关东村133号房屋归原告李雪香、马莉所有。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将该房屋腾出。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出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南关东村133号房屋。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南关东村133号房屋,已经招远市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未将该房屋腾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判决:被告马玉芬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南关东村133号房屋腾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玉芬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玉芬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依据(2013)招民初字第1901号判决作出认定,虽然该判决然确定了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未对房屋的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明确,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腾房的理由是排除妨碍,并非财产返还。而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上诉人管理、使用、修缮房屋多年,已对相关不动产享有合法权利,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该项权利,使双方关系简单化、僵硬化处理。被上诉人同时通过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主张权利,导致司法机关结论冲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雪香、马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2014)烟民四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确认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2014)烟民四终字第548号没有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并且认为应当房随地走,宅基地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但是就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在诉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对该房屋进行了管理和修缮,故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因诉争的房屋已经由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房屋的管理和修缮行为与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没有关系,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