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希踅、罗广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希踅,罗广菊,陈常震,陈希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59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合锋,该社职工。被告:陈希踅,农村居民。被告:罗广菊,农村居民。被告:陈常震,农村居民。被告:陈希吨,农村居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希踅、罗广菊、陈常震、陈希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卞合锋,被告陈希踅、罗广菊、陈常震、陈希吨的委托代理人朱礼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希踅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在我社借款8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罗广菊、陈常震、陈希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约定利率为10.00‰。被告陈希踅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我社借款利息我社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希踅、罗广菊、陈常震、陈希吨辩称,2013年12月24日贷款100000元属实,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希踅于2013年3月25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人可在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被告陈希踅于2013年12月24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团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利率10.0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罗广菊、陈常震、陈希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希踅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罗广菊、陈常震、陈希吨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偿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希踅应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罗广菊、陈常震、陈希吨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罗广菊、陈常震、陈希吨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陈希踅、罗广菊、陈常震、陈希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