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233号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委托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订婚仪式,1991年1月22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2003年双方“生育”一女秦某乙,孩子的出生使原告一直生活在阴影中,但孩子是无辜的,原告对孩子视如己出。此后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生意需要在外应酬饮酒后甚至遭被告以换锁的方式拒之门外。鉴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外出并于1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再次诉讼,经法院调解维持现状。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几次将原告车辆砸坏,在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不尽一点义务,就连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还进行闹事。双方已分居近7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依法判决。被告温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顾原告家庭贫寒而与原告结婚,婚后共同培育一女,现年14岁处于青春期,原告对家庭也很关心,很负责。从2011年开始,原告每月都给被告生活费。今年春节以后,原告也每月给1500元生活费,已经给了4500元。今年4月份还为被告做50岁生日,并送给被告一条项链。原告起诉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原告在外面生活不检点,对此被告能予以谅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22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秦某甲于2009年11月16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持现状。后原告秦某甲于2011年9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自2011年起,原告秦某甲每月给予被告温某生活费。2016年4月13日,原告秦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温某离婚。在起诉离婚过程中,原告秦某甲为被告温某操办50岁生日宴并送被告项链一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二十多年的相处,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年过半百,原告秦某甲在外经营赚钱养家,被告温某在家操持家务,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本院希望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多为家庭着想,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双方均应当多给予对方关心与尊重。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秦某甲要求与被告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甲要求与被告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