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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金保、李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保,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保,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山西省永济市。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现住山西省永济市市府东街。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原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现住山西省永济市。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保、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运盐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王金保、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运盐刑重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金保、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姚某某(又名姚某某)欲承包永济赵伊村三组涑水河南边荒地17.5亩,用来建设幼儿园和老年活动中心。同年10月1日,被告人王金保作为赵伊村三组组长的代表与姚某某签订一份租地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姚某某租用赵伊村三组涑水河南边荒地17.5亩,每年每亩2500元,每年共计4.375万元,租用期限5年,从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先付二年租金,以后每年付一次。后由于姚某某没有支付相关租地费用,1999年10月,被告人王金保代表赵伊村三组将姚某某起诉至永济市法院,永济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8日作出(2000)永经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1、姚某某(姚某某)给付赵伊村三组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土地占用费18750元。2、姚某某将所租赵伊村三组土地恢复原貌交于赵伊村三组。2007年,永济市环保局的吕某某找到赵伊村三组组长王金保,要求考察赵伊村地形地貌,准备就征用涑水河两岸土地赔付一事,进行前期了解。被告人王金保得知该情况后,在明知永济市人民法院已经对姚某某租用赵伊村三组土地及地面地基一案作出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却找到姚某某称永济市环保局要对涑水河两边进行环境治理,自己可以用该废弃工程,从环保局要下款。并许诺如果要到钱,会分给姚某某,姚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金保以被告人李某某的名义与姚某某签订《地基转让协议》,内容为:姚某某将位于永济市舜都大道东、涑水河以南项目地基等设施全部转让给李某某,转让价款10万元。被告人王金保从姚某某处得到原来建楼时的政府审批手续后,便找到永济市环保局,要求进行赔偿。期间,被告人王金保将一份虚假的《工程概(预)算书》提供给永济涑水河城区段一期工程指挥部。2009年6月19日,在被告人李某某的默许下,被告人王金保以李某某的名义与永济涑水河城区段一期工程指挥部签订赔偿协议,由永济涑水河城区段一期工程指挥部赔偿被告人李某某32.8万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亲自到永济市环保局财务室履行领款手续,2009年9月11日,永济涑水河城区段一期工程指挥部将32.8万元的赔偿款打到李某某个人账户上,姚某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李某某索要转让款,后王金保将赔偿款中的10万元支付给姚某某。同时查明:2014年5月20日,永济市监察局对被告人王金保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进行鉴别后认为,该成果文件无建设方、施工方及造价人员签章,属无效力成果文件,存在虚假性,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金保、李某某已将赃款退赔。再查明:2014年5月19日,永济市纪检委在调查核实赵伊三组沿河拆迁补偿款一事过程中,经调查组通知,被告人王金保到办案基地配合调查,就纪委人员调查此事的前后经过如实作了供述。并且在侦查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第一次对被告人王金保排查询问时亦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4年5月19日、5月20日、5月21日、6月5日、6月13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5日、6月29日、9月19日对被告人王金保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1998年姚某某(姚某某)看中我们村涑水河南边一块土地,想盖幼儿园和老年活动中心,并于1998年10月1日达成协议,姚某某租用赵伊村三组涑水河南边荒地17.5亩,一年一亩地2500元的租金,每年共计4.375万元,租用期5年。从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先付两年租金,以后每年付一次。因姚某某和我村签订租地合同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在1999年夏天,姚某某盖的楼房地基刚出地面,承建的工程队怕他付不了工钱,就撤走了。他的楼地基就撂在那里,盖不起来。由于当时姚某某欠我们村的租地款未付清,我就于1999年10月份代表赵伊村三组把姚某某起诉到永济市法院,永济市法院(2000)永经二初字第7号判决书判决:①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土地占用款18750元。②被告将所租土地恢复原貌交于原告。判决下来后我已告诉姚某某,但其未按判决执行。2007年时,我担任永济市城北区赵伊村三组组长,环保局吕某某找我,了解我村地形地貌,准备就征用我村涑水河两岸土地赔付一事,进行前期了解。因为我是三组组长,政府征地肯定会找我配合他们工作,我就想到了利用姚某某在我组土地上废弃的地基向政府索要一些赔偿款。但我不懂政策,就找李某某咨询,我记不清是打电话还是当面见他。只记得当时咨询他时,把这块地基的情况向他说了一下,说地基是姚某某建的半拉子工程,多年一直扔在那,问他我把地基买下后,让政府赔偿是否合法,他说他不清楚,让我问律师胡某某。我见到胡某某后,给他说了地基的情况,并告诉他地基是姚某某建的半拉子工程,多年一直扔在那,问他我把地基买下后,政府赔偿时是给姚某某赔还是给我赔。胡某某说给谁赔都一样。我未告诉他说关于这块地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之事。咨询胡某某后,我想不起来有没有向李某某说过我咨询的情况。咨询了胡某某后,让他给我起草了一份转让协议,起草完后,我找到姚某某,给他说协议上说给他拿10万元,到时政府赔偿后,赔多的话多给他一些,赔少的话少给他一些,姚某某同意后当场在协议上签了字。同时我让姚某某把当时的建筑手续给我,过了几天姚某某把建筑手续送到我家,我把协议给了姚某某。我和姚某某签协议时李某某不在场,他的名字是我签的,应该是在协议打印之后,见姚某某之前签的。我签了李某某名字后,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说只要合法,签就签了,没有啥。我们那段时间老在一块,就顺手用了他的名字。我当时想我是组长,用我的名字不好听,害怕村民知道这个事情,就用了李某某的名字。环保局开始登记附着物时,我提出这块地基要进行赔偿,后来吕某某要我提供手续,我就把手续给了吕某某。之后我们接触了几次,我答应给吕某某4万元,最后吕某某给我说他们商量把赔偿款定为32.8万元,问我行不行,我说行。过了一段时间,吕某某叫我到环保局签赔偿协议,我、丁某某、赵某某在协议的最下面签了字,具体情况想不起了。工程预算表怎么做的记不起来,但我记得给过吕某某工程预算表。我原来看过协议,像是我老婆签的“李某某”三字。签订协议后,在领赔偿款时,吕某某给我说要本人去环保局,我就通知李某某去环保局。随后我们两人就去了环保局,到环保局后我们见到吕某某,吕某某让李某某去见会计,然后他们两人去见了会计,我没有去。赔偿款到账后,是打在李某某卡上,账号是李某某提供给环保局会计的。赔偿款到账后我知道。应该是赔给我的。当时我和李某某买房买的是对门,我还想着用这笔钱还原来借李某某的15万元,就想两家装修房子时都用这笔钱,所以就没有向李某某要赔偿款。约在6年前,潘某某(中山生态园老板)向我借钱,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钱,先借给我一些,他问我有什么用,我说不让他管,他要是有的话先借给我,并问他有多少钱,当时他说有15万元。第二天我到李某某家(永济中学对面),他给了我15万元现金(是在他家里给的还是他家楼下给的已记不清了)。借钱时在电话中没有说利息,取钱时也没有说利息,也没有说用多长时间。李某某没有给我说过这15万元是怎么来的。李某某给我钱时我没有见他老婆,我也不知道他有没有给他老婆说过。我向李某某借了15万元后给了潘某某,后来潘某某因生态园经营不下去,和我商量把生态园的宾馆承包给我经营,我同意后就给李某某说当时借的15万元借给了潘某某,潘某某经营不下去了,把宾馆包给我经营,这15万元就算是他入股了,挣下钱后一人一半。李某某就同意了。宾馆共同经营了一个多月就经营不下去了,李某某也就不到宾馆来了。我又单独经营了两个多月,实在经营不下去就停了。后来我给李某某说把借的15万元本钱给他就行了,他也同意了。环保局的赔偿款打到李某某卡上后,我就给他说装修房子时就用卡上的钱,装修房子时大部分都是李某某支出,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把账算下,我到永济市公安局进门右边一排平房中的一个房子里见到李某某,当时李某某给了我一张花费明细单,我问他的钱(借他的15万元)够不够,他说够了。赔偿款除了还李某某的15万元,剩下的都是我花的。剩余的17.8万元都用于装修房屋了。我说的“问他的钱够了没有”意思是我借过他15万元,指的就是还他这15万元,这里面不包括利息。因为当时借款人潘某某跑了,我和李某某合伙经营潘某某的中山生态园时我自己又赔了35万元,还款时就没有想到要给李某某利息,只给他15万元本金。之前我没有说过用赔偿款还李某某的15万元。我问他钱够了没有,李某某应该知道就是还他的15万元。2013年城北农经站调查我的经济问题,姚某某到我家给我说审计组找他了解这块地基赔偿款情况,我说这是在查我和他没有关系,并且给他说环保局已经赔钱了,过两天先给他拿2万元。过后我再给他电话他就不接了。过了几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姚某某找他要10万元,我再给姚某某打电话他还是不接,又过几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怎么还不把钱给姚某某,我说打姚某某电话他不接。李某某就让我把钱取出来,他再给姚某某打电话,让姚某某给我打电话。姚某某给我打电话后我把10万元给了姚某某。我让姚某某给我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收条日期我让他写成签订转让协议的日期。2、2014年6月12日、6月16日、6月28日、6月29日、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曾用名叫李某某。我认识王金保。王金保是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赵伊村三组组长。王金保给我打电话咨询。他说政府治理涑水河要占用他赵伊村三组的地,原来姚某某在这块地上投资建设,地基刚建好,因资金不足停止了建设,他想把这块地基转到他名下,在政府征用时向政府要赔偿款,问我合法不合法,我就让他咨询胡某某。王金保在和环保局协商过程中,没有给我说过他们协商的情况,也没有找我商量过如何和环保局协商,更没让我给他出过主意。王金保和环保局协商达成24.8万元的协议后没有给我说过,我也不知道此事。在签订协议后,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和环保局说好了,丁某某、赵某某都在他家,让我过去陪他们喝酒。过后一两天他给我说环保局赔偿他32.8万元。在王金保和环保局协商过程中,我和吕某某一起吃过两次饭,到永济市环保局领取赔偿款签字时见过一次。第一次是在王金保签订赔偿协议时叫我一起到“嫂子食乐园”饭店吃饭,除了我和王金保外,还有吕某某、丁某某和赵某某。吃饭时王金保给我和吕某某做了介绍,我才认识的吕某某。第二次是我和王金保到永济市环保局领取赔偿款时见的吕某某,这次我只是到财务室签了字,没有和吕某某说什么。第三次也是王金保叫我一起吃饭,还是吕某某、丁某某、赵某某几个人,应该是在赔偿款到位后吃的饭,具体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吃的我记不清了,吃饭时喝了不少酒。王金保没有给我说过赔偿款到位后让我先用,要买车的话先买车。我是2012年12月才买的车。在王金保和吕某某协商过程中,我没有找环保局相关人员打过招呼。王金保骗取国家32.8万元的补偿款,当时是用我的名字签的协议,骗取的钱也是通过我到的王金保手中。到环保局领取赔偿款是我和王金保一起去的,到环保局后我到财务室在一份领款表和一张转账支票上签了我的名字后,会计将转账支票给了我。然后我拿着转账支票将赔偿款转到我的银行卡上。王金保说过赔偿款下来后要给我好处。是在环保局和他开始协商时,他给我说和姚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是用我名字签的,我就问他为什么用我的名字签,他给我说他咨询胡某某了,没有什么问题,并承诺到时给我一些好处,但没有说给我多少。最后王金保给了我2.1万元。32.8万元的赔偿款打到我银行卡上后,我分三次给了王金保17.3万元,第一次给了他5万元,第二次给了他6.3万元,第三次给了他16万元后他又给我退回10万元,他实际拿走6万元。剩余的15.5万元,是王金保还我的10万元借款,替他付房屋装修费用3.4万元,2.1万元作为王金保给我的好处。你们之前和我谈话时我认为剩余款就是我的利息,后来我想起王金保给我说他做生意赔了,借我的钱就不付利息了,所以我认为这2.1万元就是给我的好处。我们当时算账时我给王金保单据,他也没细看,就说我们俩的账清了。王金保没有给我说过这块地基法院下达判决。王金保向环保局要赔偿款时没有给我说过,我们在闲聊时他给我说过。王金保向环保局要赔偿款没有和我商量。王金保给我说过这块地基和集体没有关系,赔偿款下来后是他的。我是市纪委调查组调查以后才知道王金保通过我所获得的32.8万元补偿款是骗取国家的。我默认王金保用我的名字和姚某某签了转让协议、和环保局签了赔偿协议,让王金保顺利获得补偿款。一是他许诺给我点好处,具体没说给多少钱;二是他答应我这次补偿款回来后他还清借我的钱;三是出于帮助朋友的目的;四是这种做法不会违法违规。2009年6、7月份,王金保准备装修房屋,因为我们买了房子是对门,王金保就让我和他一起装修,在装修时的装修费用一般是由我们各自支付。改水暖电(每家4千元)、装太阳能(每家6千元)、奥普吊顶(每家6千元)、买板材(王金保9千元、我1.2万元)及木工工钱(王金保9千元、我1.2万元)等我们是在同一家买的材料,找的也是同一批工人,当时除水暖电我先付了5千元外,其余都没有付款,我给工程队说付款时和我算账。当时装太阳能、吊顶、做木工活时赔偿款已经到位,王金保给我说让我用赔偿款替他支付他装修时的费用。我替他支付了3.4万元,其中改造水暖电4千元、装太阳能6千元、奥普吊顶6千元、买板材9千元、木工工钱9千元。我替王金保支付了3.4万元装修费用后给王金保说过。是在2010年6、7月份装修基本结束,在我新房门口,我给王金保交账,给他说他前面拿了16万元,装修房子我替他付了3.4万元,剩13.4万元。剩的钱10万元算是还我的借款,3.4万元算借款利息,我还告诉他,3.4万元根本不够利息,他说吃亏便宜就是这样了,我们的手续就算两清了。2009年9月20日,我从卡上取了3.7万元,这钱是我自己用了。2009年9月21日,我银行卡上连续发生了6笔业务,我记不清了,是我用了,你们可以问一下我家属,看她知不知道。2009年10月6日至10月15日,我分三次从银行卡上取走9.5万元,这些钱都是我用的,用于装修房子。王金保借我15万元是我在我老婆表姐超市取的钱,他和潘某某一起到超市以南的广播局门口取的钱。记忆中有这么回事,当时我表姐(表姐夫)是在中行取的钱,你们可以再问一下她们,要不就是我记错了。王金保还我的15万元,5万元我没有给我老婆,10万元就在我的这张银行卡上,平时就花完了。我借我老婆表姐的钱怎么还的我真记不住了。王金保说他借我15万元时是在我家(永济中学对面)或我家楼下取的钱,我印象中他就是在广播局门口取的钱。王金保说15万元借给潘某某后,因潘某某的生态园经营不下去,把生态园内的宾馆承包给他经营,他给我说过借我的15万元算我入股。他当时这样给我说过,还说挣钱的话给我分,如果赔了钱的话是他的,他不会让我受损的,我说行。王金保当时借我15万元时,没有说过给我利息。3、2014年6月12日、6月16日证人吕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7年9月份,我单位开始让我了解涑水河两边地貌准备进行改造。2008年8月份左右,我开始和王金保谈他组涑水河两边地形地貌的。第一次统一登记时,没有登记王金保向我单位索赔的那个地基。我们登记结束后,在开始改造速水河施工时,王金保挡住施工。王金保到我局里来,声称他在那里建设老年活动中心,开始时,手续不全,现在手续办全了,征用应该赔偿损失。我就说,你把审批资料拿来再说。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王金保就把施工图纸、选址意见书拿到我办公室。他说剩余手续找不见了,我看到资料后,就和杨某某A副局长陪王金保到现场看,的确有废弃的地基,回来后,我和杨某某A一同向吕某某A局长汇报了此事。吕某某A局长说根据赔偿标准,在40万以下,你去和他谈吧,最后我和王金保确定32.8万元。李某某在我和王金保谈地基赔偿价格时,和我见过面,没有谈过此事。我和王金保谈赔偿价格时,没有人对我说过情。我在和王金保谈地基价格时,按照规定,我代表赔付单位应该要求王金保提供政府批文、施工合同、选址意见书、施工图纸、工程预算表。当时王金保给我提供选址意见书、施工图纸。合同签订后,我向杨某某A局长汇报过。我给她说和王金保把合同签了,赔偿了32.8万元,杨某某A局长问我资料全不全,我说还是王金保以前送的,资料不全,杨局长让我把资料收集全。我就给王金保要工程预算书,王金保说找不到了,问我找人做一份行不行。我说让他找个人,他说让我给我单位的工程师王建义说一下,我说能行。随后我就给王建义打电话,说这块地基要赔偿,让他给做一份预算,做得详细一些。王建义让我把资料给他,我就把地基的图纸给了他。期间我一直给王建义打电话催问预算书的情况,他做好后,我和王金保一起到工程指挥部取了回来。取回后我把预算书放到了档案里。2009年刚开始协商时,王金保说最低赔他40万元,到时给我买一辆4万元以下的车。之后他再没说过买车的事情,就是在签合同的前一天晚上,到我家给我送了五条软云烟。后来(2009年还是2010年我记不清了)我在工地见到王金保开了一辆新车,我给他说“你光顾你美呢”,他说不会亏待我,肯定要谢我。在2012年还是2013年4、5月份,我给王金保打电话,想借他1万元,他说最近太紧张,等他收下房租后再借给我,我知道他的意思是不想借给我,后来我再未向他借过钱。另外我也知道李某某在纪检委上班,也不敢再提他说过要谢我的事。我是在合同签好过了一段时间,丁某某、赵某某、王金保、李某某和我在一起吃饭时,王金保给我说的。王金保当时说李某某是在纪检委上班还是马上要到纪检委上班我记不清了,让我有什么事吭气。4、2014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证人姚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曾用名是姚某某。我认识李某某,去年找他要钱时认识的。我认识王金保,1998年我承包他村土地时认识的。1998年我看中他们村涑水河南边一块土地,想盖幼儿园和老年活动中心,于是在1998年10月1日和赵伊村三组达成协议,租用赵伊村三组涑水河南边荒地17.5亩,一亩一年2500元,每年共计4.375万元。租用期5年,从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后先付两年租金,以后每年付一次。我租用赵伊村三组涑水河南边荒地17.5亩,租金交了2年共计8.75万元,这钱交给王金保了,在他家给他的现金。王金保给我开的收据,上面盖有赵伊村村委会的章。大概在1999年夏天,楼房地基刚出地面,给我承建的运城市第四建筑公司怕我付不了工钱,就违约不给我盖了,我又继续想办法找其他投资商,想把这栋楼盖起来,2000年5月份王金保拿着政府的文件让我看并且告诉我,这块地政府要收回去治理,不让盖了。我怕赵伊村三组找我麻烦,让我把这块地方恢复原貌,于是我就死心了,再不去想这栋楼怎么盖了。2007年4月14日,王金保找过我并对我讲,环保局要对涑水河两边进行环境治理,你把原来盖楼时,政府审批的手续给我,我试着到环保局要钱,如果要的多,给你多分点,要不下,那就没有办法了。我心中暗喜,本来扔掉的东西,还怕人家村里找麻烦,让我恢复土地原貌。现在还说能给我钱。随后,王金保拿出合同,让我签字,我认为是好事,白给我钱,我没有看合同,就把字签了,并把盖楼的手续都给了王金保。王金保当时找我签订协议的时候,协议上面乙方是谁,我当时就没有看。王金保当时也没有强迫、威胁我。我自己感觉能给我要钱,是好事,就把合同签了。王金保找我签订转让协议时,我不认识李某某。我给王金保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没有给王金保提供过建设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表。王金保没有去法院起诉过我。直到2013年4月份城北街道办事处经营站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向我了解这块地的情况时,我才给王金保打电话、找到他,问是怎么回事,王金保告诉我,村里有人告他,农经站找我了解情况,让我尽管去没有事,还告诉我环保局一共赔了10万元,跑关系花了一些钱,给我2万元,我说行。我给王金保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实际没有收钱)。王金保答应月底之前给我2万元,结果到了月底也没有给我,我就把当时王金保让我签字的合同拿出来一看,转让协议写的是把这块地方转让给李某某,我就打听李某某这个人,打听到李某某在永济市纪检委工作后,我就找到他的办公室,并把举报他的一份“实话实说情意书”交给他,让他按着协议付给我10万元,否则的话,我就告状。第二天11点王金保电话通知我到他家,我到他家后,王金保就给了我10万元现金,我都没有点钱,拿着就存到火车站附近的邮政储蓄所了。我不知道李某某和王金保使用虚假合同骗取了多少补偿款,我只想拿到协议上写的10万元。5、2014年6月7日胡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李某某认识。是1997年中专毕业后我在永济市公安局干临时工时认识的。我认识王金保。是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的,2007年4月份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金保有事找我,我就到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见到王金保。王金保给我说有人原来在他村投资建房,后因资金链断裂,房子地基刚建好后就停止了建设,他想买下,让我给他起草一份合同。我就按照王金保的意思开始起草协议,王金保让我把合同乙方写为李某某,我问他为什么写李某某,他说他是赵伊村三组组长,这块地基在他村地上,他不方便出面签合同,所以就用了李某某的名字。合同中的价款10万元及购买目的,是根据王金保的意思起草的,因我是代书合同,也就没有多问。起草合同过程中,王金保问我买下后,如果国家拆迁,能不能得到赔偿,我当时回答能行,并将赔偿条款也写到合同里。当时是王金保让我起草的合同,他没说违约条款,我就没有书写违约条款,况且王金保是购买方,他让我写合同,我就起草条款有利于王金保,合同中书写是三日内支付价款,我想着很快就支付了,就没有书写违约条款。我不清楚我书写合同的履行情况。该协议乙方是李某某,我没有将此事告诉李某某。因为当时是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王金保来找我的,我想着是他们商量好的,所以我就没多问,协议起草好后也没有告诉李某某。2009年9月王金保和李某某依据这份转让协议从涑水河治理工程指挥部获得了32.8万元的赔偿款,我以前不知道,直到这次市纪委找我了解情况时我才知道此事。我书写合同时并不知道法院判决的情况,只是按照王金保的要求为其书写了合同。6、2014年6月29日刘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认识王金保。他儿子在永济中学上学时,我代过他儿子的课,那时认识的。后来知道王金保和我爱人(李某某)也是朋友,具体他们什么时候成为朋友我不清楚。王金保没有从我手借过钱,但他从李某某那里借过钱。应该是在我2008年买房前借的,一般借给王金保的都是整数,是15万还是20万我记不清了。王金保还钱时都是直接给李某某的,我听李某某给我说过,王金保按月给我们计算利息,是2分还是1分5我记不清了。我们借给王金保钱的来源是我和李某某的钱。王金保借我们钱时,李某某没有让我从别人手借过钱。我问过李某某,他给我说还清了。王金保还钱时没有经我的手。我有一个做生意的表姐。她叫李某某A,原来在人人家超市经营皮包。我借过她的钱。我平时没钱的时候就从她那儿借一些。借我表姐的钱都是我到表姐那里去取的。李某某没有从我表姐那借过钱,都是我从我表姐那借的钱。一共借过几次,我记不清了。借我表姐的钱已经全部还清了。2009年春节前后,我没有给我表姐打电话,让李某某到她超市取10万元或15万元。平时向我表姐借钱,只要我表姐见不到我,就不会给李某某钱。大概是在进入2009年我们就开始装修房子了,到2010年8、9月份我们住进去。我们开始装修房子时,李某某没有给我说过结算装修费用时连王金保的装修费用一起结算。在装修房子时大部分装修费用都是我亲自付的,我也没有给王金保结算过装修费用。李某某付改装水电暖费用时是否付过王金保装修房子时改装水电暖的费用,他没有给我说过,我们装修时的费用都是各付各的。我们装修房子时,装的是清华阳光太阳能,是我和李某某一起看好的。装太阳能的费用是李某某付的。李某某没有给我说过替王金保付过装太阳能费用。我们装修房子时,吊顶用的是奥普材料。吊顶费用是我付的款,吊顶材料是在我村王新明在北郊开的奥普专卖店买的。当时的吊顶、家里用的开关及卫生间的一些用品都是在奥普买的,大概花了八九千元。我付吊顶费用时没有付过王金保装修房子的吊顶费用,我只付了我家吊顶的费用。我们装修房子时的板材是我和李某某一起在北郊建材城一家商店看好的,钱是我陆续付清的。当时板材、油漆、石膏板等都是在这家买的,大概花了2万元左右。我在付板材款时没有付过王金保装修房子的板材款。我们装修房子的木工工钱我和李某某都付过,最后是由我和木工工人结清的工钱木工工钱当时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和木工结算工钱时没有结算过王金保装修房子的木工工钱,我只结算我家的工钱。7、2014年6月29日李某某A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认识李某某。李某某爱人刘某某是我表妹。平时都是刘某某向我借钱的,李某某没有单独向我借过钱。我在永济做了20多年生意了,刘某某平时向我开口借钱,只要我能拿出来都会借给他,具体借了多少次,借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刘某某借我钱时没有给我打过借条。刘某某借我的钱还清了,我在运城买房前就还清了。我大概是在2001年买的。平时都是刘某某向我借钱,都是在我买房之前借的,大额的10万、8万都借过。李某某没有把我的钱放给别人,平时都是刘某某用钱时才向我借钱,我见不到刘某某,是不会借给李某某钱的。李某某给你们讲的“在2009年春节前后,他向我借过10万元或15万元,按5分给我计算利息”没有这回事。8、2014年6月13日、6月29日赵某某B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城北赵伊村五组居民。我知道城北赵伊村三组的组长是王金保。我和王金保是朋友关系。我不知道关于王金保和政府之间17.8亩土地租用的事情。2007年永济市进行涑水河治理时,占用了我们村的土地。我们村三组位于涑水河南、舜都大道东有一块土地,这块地属工程占地范围,当时姚某某租赁这块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后建筑刚出地面,就停止了建设,地上所建的地基一直废弃不用。姚某某租赁这块地停止建设后,我们村三组将姚某某起诉至永济市人民法院,我听说过有这么回事。当时的法院判决结果我不清楚,没有具体了解过详细情况。2007年通过王金保说和,姚某某将三组这块地基转让到李某某名下,我不知道此事,王金保没有给我说过。我知道王金保和环保局吕某某协商地基赔偿一事,当时有村民阻拦工程队施工,我去解决此事时听王金保说他在和吕某某协商地基赔偿一事。在有村民阻拦施工时,原村委主任梁某某安排我和村委副主任丁某某负责解决,他们怎样协商赔偿我没有参与过。当时村民是因为什么原因阻拦施工的我不清楚。在梁某某安排我和丁某某解决时,我和丁某某都没有去过现场,有哪些村民阻挡我们也不清楚,只是直接给王金保打电话,让他做村民的工作。因为这块地是他们三组的地,王金保是组长,所以我们就打电话让王金保做村民工作。协商时我没有参与,都是王金保直接和环保局人员协商的。他们商量好签订协议时,王金保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丁某某到环保局来一下,当时王金保只说有事,没有具体说什么事。接完电话后我和丁某某一起到了永济市环保局吕某某办公室,当时吕某某和王金保都在。我们到了后,吕某某拿出一份协议书,给我和丁某某说这块地基的赔偿金额已经和王金保说好了,并说我和丁某某当时是负责协调的,为了保证以后正常施工,要求我们也在协议上签。我看了协议后给梁某某打了电话,说王金保和环保局将那块地基的赔偿款说好了,让我和丁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梁某某说既然说好了,就签。梁某某同意后,我、丁某某和王金保就都在协议上签了字。这份协议由谁起草的我不知道,我和丁某某到吕某某办公室后,吕某某就把协议拿出来让我们看了。我和丁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时,乙方李某某的名字已经签上了,甲方还没有签字。我认识李某某,他爱人在永济中学当老师,代过我儿子的课,他在永济市公安局工作。李某某不是赵伊村三组人。我发现乙方为李某某后,没有问过原因。因为协商赔偿自始至终是王金保和环保局协商的,我没有参与此事,所以也就没有多问,就在协议上签了字。丁某某没有问过。在我向梁某某打电话,说吕某某让我和丁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时,没有告诉梁某某协议上的乙方为李某某。我在协议上签字后,没有给梁某某说过乙方为李某某。赔偿协议签订好后,环保局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谁我不知道。(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1998年10月1日永济市城北办赵伊三组和永济市家私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姚某某租用赵伊村三组涑水河南边荒地17.5亩,一年一亩2500元,每年共计4.375万元,租用期5年,从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后先付二年租金,以后每年付一次。2、民事起诉状一份,证实1999年10月18日王金保代表永济市城北办赵伊村三组,起诉被告姚某某给付租地租金。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1、姚某某(姚某某)给付赵伊村三组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土地占用费18750元。2、姚某某将所租赵伊村三组土地恢复原貌交于赵伊村三组。4、转让协议一份,证实王金保以李某某的名义与姚某某签订协议,将其位于永济市舜都大道东、涑水河以南的项目地基等设施(永济市城北幼儿园老干部活动室)以10万元价款全部转让给李某某。5、山西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概(预)算书,证实王金保从姚某某手中取得盖楼时的政府审批手续,交给永济市涑水河一期治理工程指挥部,要求其给予拆迁赔偿。6、2007年9月26日涑水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用地勘测定界图报告,证实永济市涑水河一期治理工程所要征用的土地进行了勘测定界。7、涑水河城区段一期工程指挥部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证实在李某某的默许的情况下,王金保以李某某的名义与永济市涑水河一期治理工程指挥部签订赔偿协议,由永济市涑水河一期治理工程指挥部赔偿李某某32.8万元。8、赵伊村拆迁补偿表及相关票据,证实永济市涑水河一期治理工程指挥部,已将32.8万元拆迁补偿款打到李某某私人账户上。9、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领取32.8万元拆迁补偿款后的使用情况。10、实话实说情意书,证实姚某某在得知政府赔偿李某某、王金保32.8万元后,向李某某索要转让协议10万元价款。11、关于对“工程概(预)算书”真伪性进行鉴别的回复,证实2014年5月20日永济市监察局对永济市城北幼儿园老干部活动室《工程概(预)算书》进行了鉴定,认为该预算书存在问题,该成果文件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12、永济市人民政府文件永政发【2001】75号永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济市规范土地价格暂行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永济市规范土地价格暂行办法。13、纪检监察机关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等级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金保、李某某已将赃款退赔。(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金保,男,1965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2x****xxx06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山西省永济市赵伊村三组组长。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现住山西省永济市市府东街。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2x****xxx3014,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现住山西省永济市市府西街。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保、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金保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赃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王金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原审被告人王金保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退赔了全部赃款,请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签地基转让协议、赔偿协议都是王金保以自己名义签的,其是事后才知道的,其从未参与过虚构事实任何环节,其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保、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上诉人王金保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经调查,对上诉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关于上诉人王金保所提,其有自首情节,退赔了全部赃款,请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依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合理量刑,本院不再重复考虑,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签地基转让协议、赔偿协议都是王金保以自己名义签的,其是事后才知道的,其从未参与过虚构事实任何环节,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王金保以其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过程中,通过其默许和亲自签名帮助被告人王金保领取了补偿款,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并且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其推翻原审供述,无证据支持,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仇春娟审判员  崔运太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