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大敏与湖北思诺服饰有限公司、金可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敏,湖北思诺服饰有限公司,金可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764号原告:陈大敏。委托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思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国。被告:金可敬。委托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大敏诉被告湖北思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诺服饰公司)、金可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鹏,被告金可敬的委托代理人庞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诺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敏诉称:第一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未还,按本金的10﹪每月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36﹪。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然而,二被告却不信守承诺,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总是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长期占用原告的大量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7万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合计147万元,后续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斯诺服饰未到庭,但在本院庭前组织调解时其法定代表人雷建国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可。被告金可敬辩称: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与诉称不一致,尚欠借款本金并非100万元,被告金可敬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思诺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国因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提出向原告陈大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陈大敏同意后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雷建国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账964000元,雷建国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大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期二个月,如逾期未还,我自愿按本金的10﹪每月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人:湖北思诺服饰有限公司盖章,雷建国签字,担保人:金可敬2013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思诺服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法定代表人雷建国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100万元本金,担保人金可敬于2015年2月4日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约定担保期为两年。2015年11月24日,被告思诺服饰公司出具对账说明,说明其向原告陈大敏的借款100万元记在叶正望名下,从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51.88万元,原约定的利息未付至今,原告陈大敏对此予以认可。此后原告陈大敏在与被告思诺服饰公司、金可敬因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后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思诺服饰公司向原告陈大敏借款,属于非金融企业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思诺服饰公司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未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思诺服饰公司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被告思诺服饰公司虽在借条中写明是100万元,但原告陈大敏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6000元,实际借款964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4000元。原告陈大敏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大敏自认被告思诺服饰公司已偿还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51.8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日后,被告思诺服饰公司没有再偿还利息,故利息计算应按年利率24﹪,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964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6个月为308480元。原告陈大敏主张2016年4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36﹪/年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金可敬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与被告思诺服饰公司一起对原告陈大敏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金可敬抗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2015年2月4日在被告思诺服饰公司出具给原告陈大敏的还款承诺书上承诺担保期为两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担保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3日。原告陈大敏在其担保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思诺服饰有限公司、金可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大敏借款964000元。二、被告湖北思诺服饰有限公司、金可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大敏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30848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64000为基数按年息24﹪向原告陈大敏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15元,由被告湖北思诺服饰有限公司、金可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志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