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大双与XX强、倪永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强,陈大双,倪永波,平度市泽山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强。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双,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倪永波。原审被告平度市泽山运输车队,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胶平路***号。经营者高杰,该车队负责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开发区新开二路北海新街西8号。法定代表人石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春潮中路18号-2。法定代表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XX强因与被上诉人陈大双、原审被告倪永波、平度市泽山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平度泽山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青岛公司)、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洺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3时40分许,倪永波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重型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国道2535公里900米处,与同方向的陈大双驾驶载孙朝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朝根当场死亡,陈大双受伤。响水县公安局认定倪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大双及孙朝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大双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157818.87元。其中,太平洋财保青岛公司垫付1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大双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45号司法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为九级伤残;目前后遗轻度共济失调为十级伤残;2.其本次车祸损伤后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为15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为宜)。住院期间考虑营养补助。另,陈大双支付鉴定费用2384.5元。事故发生后,XX强在交警部门缴纳20000元,已由陈大双领取1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重型挂车的实际车主为XX强,登记车主分别为平度泽山车队及阜新洺伟公司,均为挂靠关系。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青岛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辽J×××××重型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倪永波系XX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陈大双于2012年8月20日与灌云县海连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元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响水县金权劳务公司上班。陈大双与本起事故另一死者孙朝根的近亲属于2015年11月23日就保险公司的赔偿达成分配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保险赔偿金平均分配,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陈大双享有。一审法院认为:倪永波驾驶的XX强所有的分别挂靠在平度泽山车队及阜新洺伟公司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挂重型列车与陈大双驾驶载孙朝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朝根当场死亡,陈大双受伤。响水县公安局认定倪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永波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青岛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辽J×××××挂重型列车在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保青岛公司、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大双全部损失,对超出保险责任险限额部分由XX强、平度泽山车队及阜新洺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陈大双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57818.87元;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日,陈大双主张的17298元,应予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为60元每天,计算150天(住院106天两人护理)为1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每天计算,按陈大双主张的104天为1872元;营养费,按9元每天计算,按陈大双主张的104天为936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44253.2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384.5元;陈大双主张的住宿费,陈大双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350422.57元。上述总费用未超过车辆保险责任限额的一半,故陈大双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大双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青岛公司、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大双总损失为350422.57元,扣除太平洋财保青岛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XX强已给付的10000元,尚有损失330422.57元,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00000元,太平洋财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及商业险内承担120422.57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大双各项损失230422.57元;二、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大双各项损失10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陈大双负担259元,XX强、平度泽山车队、阜新洺伟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XX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且在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上班已一年以上,虽然被上诉人与响水县金权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时间只是从2015年1月开始。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错误。2.被上诉人陈大双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陈大双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依法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由公安机关作出,但只能视为证据。3.本案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延长审理期限,变更审理程序,未告知上诉人理由,对上诉人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大双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上班是事实,但在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也是事实,因为劳动部门认为被上诉人与孙朝根不是在上班时间所发生的事故,后经调解给予补偿,该公司认定两人为公司职员,故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之前一直在灌云县海连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后到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上班,故其工作具有连续性,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并无不当。3.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变更程序等未举证证明。4.上诉人诉称的事故责任问题,本起事故由公安部门进行认定,在接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应向上级公安部门提出异议。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公安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从另一方面反映上诉人对事故的教训认识存在偏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倪永波、平度泽山车队、太平洋财保青岛公司、阜新洺伟公司、太平洋财保无锡公司未出庭应诉,且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2月23日,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孙朝根与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1日,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与响水县金权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将镍铁打包业务外包给响水县金权劳务有限公司。案涉事故发生前,孙朝根与响水县金权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且经本院释明并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大双因案涉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以何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大双因案涉事故受伤并致残,其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举证能够证实其于2012年8月20日即与灌云县海连包装有限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2015年元月起又到响水县金权劳务公司上班,故被上诉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在企业从事生产劳动数年,依法应当对其人身损害赔偿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2.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事故造成不同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同一赔偿标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致残,并导致另一受害人孙朝根死亡。本院查明,孙朝根事发前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已一年以上,对其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且另案判决亦已生效,故本案被上诉人陈大双相关赔偿亦应适用同一标准。综上,上诉人XX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上诉人XX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