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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建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张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梁某甲妻子),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王海,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军,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613F49659XXXB。负责人李宏宇,经理。诉讼代理人芮家莉,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杨建波,该公司员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张建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王海、被告人张建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芮家莉、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建军无证驾驶鲁YHE3**号轿车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张邴堡村东时,与梁某甲驾驶的鲁FSG6**号轿车相撞,致梁某甲重伤一级。肇事后,被告人张建军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建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62786.63元,并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无能力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建军无证驾驶鲁YHE3**号轿车沿文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张邴堡村东时,与梁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掉头的鲁FSG6**号轿车相撞,致梁某甲头部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建军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甲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脑疝、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中窝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脑干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及尿崩症,被害人术后呈植物生存状态,其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建军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甲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张建军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另查明,鲁YHE3**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0969.63元、误工费17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53元、后续护理依赖384000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残疾赔偿金630900元、施救费2800元、拆检费300元、车损19415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174193.63元。被告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梁某甲之子梁某乙证实,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他得知其父亲梁某甲于当日驾驶鲁FSG6**号吉利帝豪轿车从栖霞到招远途中发发生了交通事故。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证实交警(1866006****)于2015年12月30日16时38分电话报案。(2)被告人张建军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投保信息;被害人梁某甲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建军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不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信息。(3)被害人梁某甲身份信息以及所驾驶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害人身份以及所驾驶机动车情况。(4)前科查询、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建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建军案发后弃车离开现场,后民警电话联系张建军,张建军称其不是驾驶员,后经民警多次联系,张建军承认其系肇事车驾驶员,并于2016年1月4日到招远市交警大队投案。(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等,证实其损失情况。3、鉴定意见:(1)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建军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YHE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88km/h。(3)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粱某甲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脑疝、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中窝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尼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脑干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及尿崩症,被害人术后呈植物生存状态,其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一级。(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建军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甲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情况。5、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肇事经过。6、被告人张建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系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军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4193.63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054193.63元,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被告人张建军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及造成事故原因力大小,以由被告人张建军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即7379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要求赔偿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建军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进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建军的缓刑。二、以被告人张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张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37936元(含已付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