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政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政全,男,1979年2月21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4日被贵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减刑于2011年12月2日予以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拘,2016年3月2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政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政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3时许,刘小勇电话联系张政全,向张政全购买30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达成协议后,张政全携带毒品二乙酰吗啡到大方县鼎新乡新场村小地名叫杉树林的地方与刘小勇进行毒品交易,交易结束后,张政全在打电话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牛场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交易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43克。及从张政全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六个,净重1.36克,共计净重1.7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疑似物内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政全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政全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政全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政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鉴定意见;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员基本信息;物证手机一部。建议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政全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政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3时许,刘小勇电话联系张政全,向张政全购买30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达成协议后,张政全携带毒品二乙酰吗啡到大方县鼎新乡新场村小地名叫杉树林的地方与刘小勇进行毒品交易,交易结束后,张政全在打电话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牛场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交易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43克。及从张政全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六个,净重1.36克,共计净重1.7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疑似物内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政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政全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共计1.79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2007年4月4日张政全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减刑于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张政全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政全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政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政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先正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