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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丹丹与被告张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丹丹,张天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861号原告沈丹丹,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天宇,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原告沈丹丹与被告张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丹丹、被告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向原告借款51595元,双方在2016年5月3日对借款的数额进行了核对,被告对每一笔借款都列出明细,并在该明细的最后一页汇总借款数额,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15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借款对账明细一份(共计5页),证实从2014年至2016年5月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1595元,该明细有被告签字和捺印。经过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出示交通银行流水单1份和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5张,证实明细上面所有欠款与该流水单及汇款收据能够相符合。经过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被告张天宇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沈丹丹借款用于生活开销。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每笔所借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5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兑账清算后尚欠51595元,被告在该兑账明细上签字捺印。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兑账明细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过催告还款,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至本案开庭前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沈丹丹借款51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