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刘阿龙犯受贿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陕082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1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以帮王一办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名义,收受强制戒毒人员王一(又名王朋)的父亲王三15万元。后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王一办理请假三天的手续,假期期满后王一脱逃。收受的15万元全部用于刘某个人生活开支。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以能够帮王一办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名义,再次收受了榆林市戒毒所的吸毒人员王一的弟弟王二的5万元,被告人刘某收到钱后,未能给王一办理提前解除强戒措施。收受的5万元全部用于个人还债和日常开支,后王二多次催要��被告人刘某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神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并被送入榆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神木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其因吸食毒品被榆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四次。2011年3月份,其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听说给刘某行贿后可以提前解除强戒。其向刘某提出后,刘某称要15万元,后其父亲王三给了刘某15万元,刘某在收到钱后两个来月就给其办理提前解除强戒。其强戒期间是2年,实际强戒了4个月左右。2015年10月2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其就又和刘某联系让刘某帮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1月10日,弟弟王二探视时���他已经和刘某联系过了。11月20日,其因寻衅滋事罪被神木县公安局逮捕并押解回神木县看守所。王二称给了刘某5万元。2、证人王三证明,其是王一的父亲。2011年3月份,王一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多次称榆林市戒毒所的刘某能把他放出来,但要给刘某15万元。其筹钱后于2011年7月份的一天电话上将刘某约在榆林市钟楼巷,给了刘某15万元,后来过了二三个月,刘某就帮王一提前解除了强戒,王一回了家。3、证人王二证明,其是王一的弟弟。2015年10月份,王一被强制隔离戒毒后让其联系刘某帮王一办理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其和刘某联系后,于2015年11月8日给刘某提供的梁三的信合帐户里转了5万元。后其和刘某确认,刘某表示已收到款。过了10来天,王一被带回神木看守所,其就向刘某要钱,刘某一直不给。4、证人刘三证明,其是榆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王一通过请假出所,出所后再未入所。王一的家长提交了一份出所申请书,刘仁亮在申请书上做了批示,栾三作为王一请假的担保人,其在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王一的假期是三天,后王一没有回所,所里干警找不到王一,按脱逃处理了。5、证人高三证明,其在榆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工作。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曾让其找关系给榆林市戒毒所的王一请假。刘某让其拿申请找市局的纪委书记刘仁亮签字就行,其就拿申请让刘仁亮签字,后刘某让其拿申请找经文保支队的副支队长栾三,让栾三找刘三办理了请假手续。6、证人栾三证明,其2008年任榆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副队长。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高三让其帮他和戒毒所的所长刘三给王一请假,当时高三还拿着一份请假申请书和一份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申请书上已有榆林市公安局纪委书记刘仁亮的批示,随即其就联系了刘三在榆林市戒毒所办理了王一的请假手续,并当了王一请假的担保人。后来听说是刘某找高三办理的。7、神木县公安局公(禁)强戒决字(2011)第1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谈话教育记录、申请书、强制戒毒人员请假离所审批表、担保人保证书、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强制戒毒人员出所鉴定表证明,王朋因吸食毒品被神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4个月,自2011年06月10日至2013年06月10日。2011年11月2日,由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栾三担保,王朋请假三天离所。8、神木县公安局神公(麻)强戒决字(2015)2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入出所登记表、逮捕证、户籍证明、神木县武警大队公用笺证明,王一又名王朋,其因吸食毒品被神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20日,神木县武警大队因王一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对其提押。9、梁三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11月8日,王二向梁三帐户转入5万元。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其收了王一家属20万元,后以王一父亲王三的名义写了一份假的申请书,申请让王一回家探视母亲,其又找到市公安局的高三,让高三找刘仁亮签字,随后又让高三找栾三给刘三打招呼办理了王一的请假手续。其收受的钱财用于还债和日常生活开支了。二、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以能够办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收受了榆林市戒毒所的戒毒人员郁三的母亲杨三的12万元。杨三委托其弟杨二给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名为杨瑞霞的农行卡内转入12万元,刘某收到钱后,将该12万元全部用于个人还债和日常开支。后因未能给郁三办理提前解除强戒措施,郁三家属多次催要该12万元,但是刘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郁三证明,2015年2月9日,其因吸食毒品被神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7月份,其听说刘某能帮戒毒人员办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7月15日左右,其向刘某提出要提前解除强戒,两人商量好给刘某12万元,刘在两个月内帮其解除强戒。后其让母亲给刘某12万元。刘某收到钱后没有帮其办理解除强戒手续。2、证人杨三证明,其是郁三的母亲。郁三2014年冬天因吸食毒品被送到榆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5年7月份开始,郁三多次给其打电话让其给刘某打电话办理提前解除强戒,还让给刘某12万元好处费。后其通过郁三提供的电话号码与刘某联系,2015年7月下旬,其和女儿郁二在榆林市妇产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巷见了刘某,刘某同意给郁三办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其让弟弟杨二通过电话与刘某联系(1590928****为刘某的电话号码),刘某提供了一个杨瑞霞的农行卡号,其让杨二于2015年7月下旬将12万元打到那个帐户上。3、证人郁二证明,其是郁三的姐姐。2015年7月份的一天,2015年7月下旬,其和母亲杨三在榆林市妇产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巷见了刘某,刘某让给他12万元给郁三办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母亲让舅舅杨二给了刘某12万元。4、证人杨二在2015年12月18日的谈话材料证明,其是郁三的舅舅。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杨三给其12万元,让其联系电话号码1590928****的人,后那个号码发来一个杨瑞霞的农行帐户,其就通过网银将12万元转给杨瑞霞。5、神木县公安局神公(大)强戒决字(2015)66号强制隔���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入出所登记表证明,郁三因吸食毒品被神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02月09日至2017年02月8日。6、刘某发给杨二的短信、转账交易记录、取款凭条、杨瑞霞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刘某向杨二提供杨瑞霞的帐户,杨二于2015年7月26日向杨瑞霞转账12万元。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其让郁三的家属将钱打到梁三的妻子杨瑞霞的卡上,后其取走并用于还债和日常生活开支。其当时想了些办法给郁三办理提前解除强戒,但没有办成。三、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以能够办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收受了榆林市戒毒所的吸毒人员孙二的父亲孙三的6万元,刘某收到钱后,未能给孙二办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收受的6万元全部用于个人还债和日常开支,后孙三多次催要,刘��给孙三退还了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二证明,2014年7月5日,其因吸食毒品被神木县公安局送到榆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戒两年。2015年7月份,其听说刘某可以帮戒毒人员提前解除强戒。7月下旬,其向刘某提出想提前解除强戒,两人商量好其给刘某6万元,刘某帮其在一个月内解除强戒。其让父亲孙三给刘某6万元。后来父亲告诉其已经将6万元给了刘某,刘某也告知其他已收到6万元。但刘某一直未帮其办理提前解除强戒。2、证人孙三证明,其是孙二的父亲。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孙二给其打电话让其给刘某6万元帮其提前解除强戒。其和刘某联系后,通过刘某提供的梁三的信合帐户给刘某转了6万元,刘某后来表示他已收到了钱。后来孙二没有提前解除强戒,刘某给���退了1万元,其余的再不退还。3、神木县公安局神公(禁)强戒决字(2014)1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证明,孙二因吸食毒品被神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07月05日至2016年07月05日。4、短信记录、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转账汇款单、记账凭证、转账汇款回单、梁三的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8月5日,孙三给梁三的帐户转账6万元,后孙三向刘某要款。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其分次取出钱后准备为孙二办理提前解除强戒,但没有办成,收受的钱财已用于还债和日常生活开支。四、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收受了榆林市戒毒所的吸毒人员郁李四的朋友王四的7万元,并承诺给李四办理提前解除强戒的措施。王四交给刘某2万元现金,并通过银行给刘某提供的名为杨瑞霞的农行卡内分两次转账共5万元。刘某收到钱后,将该7万元全部用于个人还债和日常开支。后因未能给李四办理提前解除强戒措施,李四的朋友王四多次催要该7万元,但是刘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四证明,2014年11月27日,其因吸食毒品被子洲县公安局送到榆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戒两年。2015年7月26日,其听说给刘某钱就可以提前解除强戒,就向刘某提出想提前解除强戒,刘某让花六七万元。其让朋友王四办理。第二天王四给了刘某2万元,过了几天王四又分几次向刘某提供的银行卡打了5万元。刘某后来表示钱已收到,但一直没有帮其办理解除强戒。2、证人王四证明,其是李四的朋友。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李四用手机号码1590928****与其联系,让其给刘某7万元帮他办理提���解除强戒。第二天,其就在榆林市二街好利来蛋糕店附近的小巷子里见到刘某并给了刘某2万元。后来刘某提供给其杨瑞霞的农行帐户,其就分两次往这个帐户里打了5万元。刘某后来表示他已收到钱,其告诉李四已将钱给了刘某,但李四没有被解除强戒。3、子洲县公安局子公(禁)强戒决字(2014)1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入出所登记表证明,李四因吸食毒品被子洲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4、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两支证明,杨瑞霞帐户收到王四转来的5万元。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其分次取出钱后准备为李四办理提前解除强戒,但没有办成,收受的钱财已用于还债和日常生活开支。五、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以能够办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名���,收受了榆林市戒毒所吸毒人员谢四的姐姐谢三的5万元。刘某收到钱后,未能给谢四办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收受的5万元全部用于个人还债和日常开支,后经谢三多次催要,刘某给谢三退还了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四证明,其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1日被榆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7月份,其听说刘某可以办理提前解除强戒。其与刘某商量给刘某5万元帮其办理提前解除强戒。其让姐姐谢三和刘某联系,后来姐姐称钱已给了刘某,刘某也表示钱已收到。但后来刘某没有给其办理解除强戒。2、证人谢三证明,其是谢四的姐姐。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接到刘某的电话,对方称他已经和谢四商量好给他5万元帮谢四办理提前解除强戒。过了几天,其在榆��市高专附近与刘某见面给了刘某5万元,刘某承诺一二十天内就可以将谢四解除强戒。后来刘某并没有帮谢四办理解除强戒。2015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让一名男子给其退了1万元。3、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榆阳公(禁)强戒决字(2014)2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入出所登记表、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书、提前解除强制隔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出所鉴定表证明,谢四因吸食毒品被榆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07月21日至2016年07月20日。2015年10月28日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戒毒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9日。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其准备为魏建平(实为谢四)办理提前解除强戒,但没有办成,收受的钱财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5、被告人刘某对谢四的辨认笔录2份证明,其供述的吸毒人员魏建平的姓名不正确,经辨认后吸毒人员是谢四,给其行贿的是吸毒人员谢四的姐姐谢三。6、谢四、谢三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2份证明,被告人刘某就是收受5万元现金为谢四办理提前解除强戒的人。7、证人梁三证明,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刘某到其彩票门市放下1万元,还给其一个手机号码,让其到榆林高专附近联系那个电话号码,将1万元给那个人。后其到了榆林高专附近将1万元给了一名女子。另查明,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接到举报刘某收受郁三家属的钱物为戒毒人员办理提前出所的线索后,于2015年12月19日将刘某受贿一案交办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8日与郁三的舅舅杨二谈话了解了被告人刘某收受郁三家属贿赂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19日在家中被榆林市人民检察���工作人员带走。2015年12月20日,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证明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2、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接到举报刘某收受郁三家属的钱物为戒毒人员办理提前出所的线索后,于2015年12月19日将刘某受贿一案交办府谷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20日,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3、调动登记表、录用通知书、干部调动介绍信、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刘某于于2000年8月录用为国家干部,2005年12月到市公安局警察训练学校工作。4、榆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12月由子洲县公安局调入市局人民警察训练学��工作。由于戒毒所警力短缺,刘某同志被抽调到戒毒所工作。2006年公务员法实施以后,市编委将戒毒所定为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人民警察训练学校定为事业单位。人民警察训练学校的工作人员无法调配到戒毒所,所以刘某同志工作关系一直在人民警察训练学校至今。5、榆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刘某2004年7月调入戒毒所工作,岗位管教民警。2009年1月,刘某为中队负责人,其职责负责戒毒人员的管理教育、安全工作。6、榆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中队长职责证明,中队长的具体职责。7、证人梁三证明,刘某住在其经营的彩票门市附近,经常到门市买彩票。2014年的一天,刘某向其借用其农行的银行卡,过了一天就给其还了。刘某经常向其借卡,还借过一张信合的卡。农行卡是其妻子杨瑞霞办的,这张卡201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进去12万元,刘某取走了。信合卡也借用过。8、证人刘三证明,其是榆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戒毒所中队长的工作职责是当班期间负责管理本队管教民警及戒毒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出所的戒毒人员由中队填写《戒毒人员出所鉴定表》交回办公室,由其审批后就可以出所。《戒毒人员出所鉴定表》的评语是中队长同意后由管教民警填写。提前解除强制戒毒的程序是由中队确定并上报提前解除强戒人员名单,所里开始评估程序,再提交所内的评估委员会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后才能解除强戒。中队长也是评估委员会成员,评估委员会按照中队提供的名单,听取中队工对戒毒人员的表现评价,再听取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形成最终意见。9、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任榆林市戒毒所中队长,上班期间负责全所吸毒人员的管理。吸毒人员要留所、���前解除强戒基本上要通过其上报,其对表现好的或者其想留所的、提前解除强戒的吸毒人员有一定的建议权。其于2015年12月19日在家中被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走。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五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0万元。案发前已退还吸毒人员家属2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可以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接到举报刘某收受郁三家属贿赂的线索,2015年12月18日检察机关与郁三的亲属谈话掌握了受贿事实,2015年12月19日被��人刘某在家中被侦查人员带走,其到案过程并非主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对于其到案后如实交待的收受其他吸毒人员家属贿赂的事实,因系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亦不构成自首。但可对被告人到案后交待的侦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行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刘某受贿数额巨大且未退赃,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依法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违法所得48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0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48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刘某上诉认为,1、本案立案前,其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交代了司法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后又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2、其虽办理了王一提前出所手续,但其客观上没有办理提前解除强制戒毒措施的能力,其认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未侵害受贿罪的客体,可以从轻处罚;3、其是因民间借贷而引发债务��题,被逼无奈才收受他人财物,主观故意程度轻,可以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受贿的事实清楚,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持本案立案前,其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交代了司法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后又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刘某的受贿罪行在接受调查前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其系被侦查人员从家中带走,非自愿、主动到案,不能认定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以自首论,但可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持其虽办理了王一提前出所手续,但其客观上没有办理提前解除强制戒毒措施的能力,其认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未侵害受贿罪的客体,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刘某利用其身份、职务便利,明知他人请托事项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承诺办理请托事项,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以其因个人债务困���才收受财物,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涛代理审判员 马 验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