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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宏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宏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甲112号。法定代表人武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06号楼。法定代表人曹义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国,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宏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远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9月8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中远公司承包施工万丰路西局2#建筑B座食堂燃气增加项目;合同价款为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东方中远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早已竣工使用,但宏基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7月22日,双方共同确认宏基源公司尚欠东方中远公司工程款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宏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2、诉讼费由宏基源公司负担。宏基源公司辩称,工程未完成验收,也没有收到东方中远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和图纸等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中远公司与宏基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遵守。涉诉工程虽未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故宏基源公司应按双方签署对账单支付工程款。至于宏基源公司以东方中远公司未移交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宏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宏基源公司不服,仍持原审答辩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方中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东方中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东方中远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东方中远公司与宏基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基源公司将万丰路西局2#建筑B座食堂燃气增加项目发包给东方中远公司,合同价款为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7月22日,东方中远公司与宏基源公司签署《宏基源房地产付工程款对账单》,确认中远公司尚欠涉诉工程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基源房地产付工程款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宏基源房地产付工程款对账单》,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东方中远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宏基源公司即应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款。宏基源公司以东方中远公司未移交竣工资料,尚未具备付款条件为由拒绝付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宏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宏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宏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军审 判 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