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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裴福洲与马际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福洲,马际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裴福洲,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际华,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文博,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福洲因与被上诉人马际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9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鑫、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际华在一审中起诉称:马际华在2015年4月22日在商桥报纸上看见裴福洲的橱柜摊位转让广告,之后与裴福洲取得联系,开始商谈接转事宜。4月29号双方约定在黄管屯见��,在商谈过程中,除了谈钱,马际华多次问及市场制度允不允许商户私下转让摊位。裴福洲却信誓旦旦,称市场允许,并说自己与市场某经理关系密切,肯定能转,还与某经理通了电话,后还把经理电话告诉了马际华,让马际华与经理通电话,以增加马际华对他的信任。马际华与这位经理通了电话,经理也是说可以转(这是4月29号的事,后来知道此经理不是招商部的),这样马际华和裴福洲就商定马际华以十六万元价格接转裴福洲在绿馨市场的摊位。十六万元中含裴福洲已交市场2个月租金,5-6月份的约一万三千多元。裴福洲的质保金三万元以及摊位内所有物件,包括在市场的过户手续和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裴福洲承担。4月30号,在四季青桥附近工商银行,马际华将十四万元现金打入裴福洲的卡中,剩下2万元等裴福洲办完与市场的过户手续后再付,为此马���华给裴福洲写下2万元欠条,并注明办齐过户手续后付清。裴福洲也给马际华写了十四万元转让金收条,这样从4月30日起,马际华开始经营J24号摊位,因为办理过户手续要到5月份。市场与商户租赁合同每年6月30日前续签,每次续一年。到了6月份市场通知续签,裴福洲也通知了马际华,可裴福洲却出尔反尔,让马际华必须先付清那2万元钱,才给办理过户手续。在这期间,马际华亲自去裴福洲住址一次,求裴福洲到市场办理。电话约三次,人也到了市场,但裴福洲还是那句话必须先付2万元。再谈办过户手续。马际华见裴福洲言而无信,自然不能先付钱,裴福洲当即走人不闻不问。这样一拖再拖。此时马际华已觉得自己受骗了,裴福洲根本没有转让诚意,但马际华已给了他14万,还是好话说尽。裴福洲却态度强硬,一不协助办过户手续,二不还钱,没办法马际华只有去���商部,然而招商部自然不能接受马际华,因市场有规定,商户不得私自转让摊位和质保金,而裴福洲在本市场经营数年,明知故犯。直到7月9日,市场出于怜悯之意,让马际华拉走店内物品,市场收回摊位。马际华愿承担裴福洲2个月摊位费租金13224元,2个月盈利一万元,店内物件一万五千元,共约4万元人民币在14万中减去。诉讼请求:1、解除马际华与裴福洲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马际华给裴福洲写下的2万元欠条失效;2、要求裴福洲归还马际华人民币10万元;3、诉讼费由裴福洲承担。裴福洲在一审中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马际华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马际华起诉书所说的部分不是事实,第一,市场规定不允许摊位私自转让,但允许经过招商部办理转让事宜,马际华理解的是所有的摊位都不允许转让,第二,2015年4月26日马际华与裴福洲见面以后商谈市场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提交房产证、厂家营业执照给市场并签订租赁合同,马际华当时不放心,裴福洲把市场的售后经理电话提供给马际华,马际华当场电话确认转让没有问题,4月30日,双方又一起去了市场销售何新民办公室,当时何新民不在,马际华用办公室的固定电话给何新民打电话,再次确认市场是同意裴福洲将摊位转让给马际华的,之后市场就针对马际华递交材料和办理各种手续,6月2日,市场给马际华发了通知,要求马际华递交相关材料签订租赁合同,马际华所述的裴福洲出尔反尔的事实全都是编造的,双方已经在市场办理完摊位的转让手续,市场已经接受马际华,要求马际华提供相关签订合同所需要的房产证和厂家营业执照,马际华与裴福洲之间的手续已经履行完毕,裴福洲已经履行了办理摊位转让手续的义务。第三,马际华起诉书所说市场出于怜悯��其拉走店内物品收回摊位,这种说法恰恰证明市场已经接受马际华为租赁人,否则不会允许马际华拉走物品,这与马际华所述市场不接受马际华相互矛盾,市场收回摊位真正原因是马际华没有按市场的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和房产证等手续,并非马际华所说的市场不接受马际华,导致马际华没有与市场签订租赁合同完全是因为马际华的原因,而马际华颠倒黑白把自己不能提交证件市场收回摊位的责任归咎于裴福洲,严重违背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际华的诉讼请求。同时裴福洲提起反诉,反诉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裴福洲将西四环绿馨建材城橱柜区J24号欧亚迪橱柜摊位转让给马际华,约定转让总金额16万元整,包括样品质保金、5月6月租金等,马际华支付14万元,尚欠2万元等市场过户手续办齐付清,双方当日办理了摊位样品等的交接手续,���际华开始经营。马际华和裴福洲一同到市场办理过户手续,市场招商部按照市场制度要求马际华提供相关证件方可签订租赁合同,市场规定6月10日至30日系办理次年摊位租赁合同的时间,市场应马际华的要求延长证件提供期限至7月2日,但是马际华没有按期缴纳相关证件。双方已经在市场办理完过户手续,马际华应当履行协议支付余款2万元,但是马际华未付。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马际华继续履行协议,支付裴福洲剩余转让费20000元;2、判令马际华承担诉讼费用。马际华在一审中针对裴福洲的反诉辩称:转让协议未约定马际华提供房产证和厂家营业执照作为办理转让摊位的前置条件,法律法规亦无相关的强制性规定,马际华未提供上述证照并不构成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裴福洲要求马际华支付2万元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甲方裴福洲与乙方马际华签订《转让协议书》:“甲方将西四环绿馨建材城橱柜区J24号欧亚迪橱柜摊位一个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样品及质保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甲方转让之前售后及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从转让之日起以后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果需要用甲方门头及手续,甲乙双方自行决定。乙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必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益。乙方附加条件:甲方租金已交至2015年6月30日,自交接之日起归乙方所有。转让总金额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甲乙双方私下手续已办齐,今付壹拾肆万元(140000元),剩余两万等与市场过户手续办齐付清。”马际华和裴福洲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马际华向裴福洲支付十四万元,裴福洲向马际华出具了相应收据;剩余两万元马际华亦向裴福洲出具了相应欠条。另查,裴福洲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摊位的出租方签订的摊位出租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裴福洲与摊位出租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裴福洲若将摊位转让给第三人的,应事先征得摊位出租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但裴福洲与马际华签订前述《转让协议书》前并未征得摊位出租方的书面同意。一审诉讼中,经该院询问,双方确认在前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未能在摊位出租方处办理相应摊位的转让手续。马际华称未能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系因为摊位出租方不允许私下转让;裴福洲称未能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系因马际华未能向摊位出租方出具相应证照所致。一审诉讼中,裴福洲为证���其前述主张,向该院提交了摊位出租方北京绿馨家园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绿馨家园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至6月30日期间签订至次年的摊位租赁合同。本市场商户裴福洲将橱柜区J-24号摊位转让给马际华。根据我市场制度,受转让方马际华需要出示《房产证》、《厂家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方可满足合同签定条件签订租赁合同。虽然6月30日已经是合同签约截止日期,但是应马际华要求,我市场还是延长了证件提供期限至2015年7月2日。但马际华到期还是无法提供相关必要证件,所以我市场招商部无法与马际华签定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摊位租赁合同。”马际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向该提交相反证据;同时,马际华还表示,该证明中所称需要出示《房产证》、《厂家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规定,并未有提前���其明示,其与裴福洲的《转让协议书》中亦未有该内容的规定,该证明亦可证明其与裴福洲的摊位转让手续并未完成。一审诉讼中,裴福洲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孙×到庭作证,孙×作证称,其是与马际华和裴福洲转让摊位相邻摊位的承租人,5月2日知道马际华和裴福洲之间转让摊位的协议,马际华从5月1日开始在转让的摊位经营,市场从6月18日至6月21日交纳下一季度的房租并续签下一年的合同,市场今年口头要求要么有房产证担保,要么交5万元质保金,因马际华没有房产证,也没有交纳5万元质保金所以最后没有签订合同,7月份马际华就将东西都拉走了。马际华和裴福洲对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马际华称证人证言系基于口头转述,有不准确的地方;裴福洲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一审诉讼中,马际华称裴福洲在签订合同之前未向其告知承租��位需要房产证和营业执照;裴福洲称其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告知马际华需要房产证和营业执照。但裴福洲就其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告知马际华上述事实一节,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后,马际华开始经营双方前述合同中约定的摊位至2015年7月3日。因马际华最终未能与摊位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7月3日,马际华将摊位中的相关物品拉走,该摊位由摊位出租方另行租赁给他人。一审诉讼中,马际华称双方《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是相应摊位的租赁权,并可正常续期;裴福洲称双方转让的是相应摊位至2015年6月30日的经营权,之后由马际华与摊位出租方协商。另查,马际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裴福洲主张过解除合同。该院受理该案后,2015年9月8日向裴福洲送达了起诉书等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马际华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让协议书》、收据、欠条,裴福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欠条等证据材料以及证人孙×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际华与裴福洲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租赁摊位的过户手续事宜,经该院询问,马际华和裴福洲均确认未能办理相应过户手续,裴福洲作为与摊位出租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一方,其应当向马际华承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应违约责任。现因裴福洲未能将其与摊位出租方的租���合同关系过户至马际华名下,导致马际华与裴福洲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而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马际华有权依照相关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马际华虽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马际华主张过解除合同,但其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起诉书于2015年9月8日送达裴福洲,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9月8日解除。关于裴福洲称未能与摊位出租方办理过户手续系马际华过错所致的主张,该院认为,首先,办理过户手续不等同于与摊位出租方续签合同,而应当是裴福洲将其与摊位出租方之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马际华名下;裴福洲在其与马际华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已经与摊位出租方存在相应合同关系,其应当按照与马际华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该已经存在的其与摊位出租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中裴福洲的相应权利义务转至马际华名下,而不是要求马际华符合摊位出租方的条件后与摊位出租方另行签订或续签合同;很显然,马际华并非该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故相应合同权利义务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应后果亦不应由马际华承担;其次,根据马际华与裴福洲签订的《转让协议书》,马际华系承受裴福洲与摊位出租方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中裴福洲的相应合同权利义务,而不是与摊位出租方另行签订合同,该另行签订后续合同的事项,应属裴福洲将其与摊位出租方之间合同中的相应权利义务转让至马际华名下后马际华与摊位出租方另行协商的事宜,但由于裴福洲未能将相应权利义务转让至马际华名下,导致马际华与摊位出租方之间未产生相应合同关系,也就使得马际华没有与摊��出租方进一步协商续签合同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况下,裴福洲以马际华不符合摊位出租方要求的签订合同条件为由认为马际华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缺乏逻辑合理性;再次,虽然马际华未能提供摊位出租方要求的相应证照,但裴福洲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并未告知马际华受让相应摊位所需要的相应证照,裴福洲存在缔约过失,在此情况下,裴福洲以马际华未能提供相应证照为由认为马际华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分析,裴福洲称马际华在履行《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存在相应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裴福洲称其在签订《转让协议书》前已经告知马际华摊位出租方要求相应证照的主张,因马际华对此不予认可,裴福洲亦未就此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对裴福洲的上述主张不予���信。关于裴福洲称双方《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标的仅为相应摊位至2015年6月30日的经营权的主张,该院认为,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与摊位出租方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宜,且将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作为支付剩余二万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可见与摊位出租方办理相应摊位的过户手续应系双方《转让协议书》的重要内容,而非裴福洲所称仅仅保证马际华经营相应摊位至2015年6月30日,故裴福洲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双方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经该院询问,双方均确认马际华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日实际在双方转让摊位经营,后亦由马际华将摊位内的物品拉走;但裴福���已经向摊位出租方交纳了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的摊位租金,该部分租金和摊位中的物品包含在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中,在该院如前所述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后,前述租金和摊位物品应当从马际华已经交纳的转让费中扣除,剩余部分裴福洲应当返还马际华。马际华已经向裴福洲支付转让费14万元,其要求裴福洲退还转让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该院前述确认的扣除相应费用后裴福洲应当退还马际华的转让费数额,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马际华就其尚未向裴福洲支付的2万元转让费而向裴福洲出具的欠条,作为基于双方合同而产生的文件,在该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该欠条作为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亦应随之解除,故该院对马际华要求确认该欠条解除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裴福洲要求马际华继续履行��同向其支付欠条中载明的2万元转让费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该欠条载明款项的付款条件即与摊位出租方“过户手续办齐”并未成就,裴福洲要求马际华支付该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如前所述,该欠条在该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亦应随之解除,故裴福洲要求马际华继续支付该欠条载明款项的反诉请求与该院认定相悖,缺乏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分析,裴福洲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该院认为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已能对本案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马际华与裴福洲于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欠条》于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解除;二、裴福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马际华转让费人民币十万元;三、驳回裴福洲的全部反诉请求。裴福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摊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马际华可以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已经实现了过户的法律结果,马际华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自2015年4月30日实际上双方已经转让摊位经营,且双方均认可市场在2015年6月初已经向马际华要求提供签订租赁合同所需证照。可见,市场已经同意并认可裴福洲将摊位过户给了马际华,说明双方已经在市场处办理完过户手续,双方实际上已经实现了过户的法律后果,马际华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马际华未能与市场签订合同导致摊位收回的根本原因是马际华拖延不提供房产证或者保证金,而且马际华也不使用裴福洲的营业执照去与市场签合同,导致摊位被收回,马际华显然存在过错。1、前期,2015年4月至6月马际华接受经营已经是合同权利义务完成转让。后期,2015年6月30日裴福洲与市场合同到期后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之前出租房已经同意裴福洲转让给马际华,并且通知马际华提交证照,洽谈签订2015年7月1日之后合同事宜,此时不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宜。2、往年市场不需要商户提供营业执照、房产证或者保证金,2015年4月商户之间传言,下一年度签约时市场会要求提供此类证据,但商户均未收到正式书面通知,6月份市场才正式通知商户签约需要提供营业执照、房产证等,并在第一时间通知马际华。签订合同需要什么样的证照,不是裴福洲能够决定���,应当由市场决定,而且马际华也清楚只要与市场签订合同肯定需要市场要求提供的那些证照,因此一审将市场的要求作为裴福洲的告知义务,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的。且裴福洲在签约时已经告知马际华市场有可能需要的证照,一审认定有误。3、《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一方在使用过程中如果需要用甲方门头及手续,双方自行决定”,按此约定,2015年6月份裴福洲告知马际华可以用裴福洲的营业执照,马际华不提供房产证只缴纳5万元保证金也可以与市场签订下一年租赁合同,但是马际华却没有与市场签订合同,自动放弃摊位,存在过错。三、即使按照一审判决合同解除,那么法律后果应当是返还财产,马际华从裴福洲处接受并经营摊位,在合同解除时理应将摊位返还裴福洲。现马际华因故意拖延不签订合同也不告知裴福洲,致使市场收回摊位无法返还,���此给裴福洲造成的转让费损失16万元,马际华也应赔偿。涉诉16万元转让款中包括3万元质保金、租金13224元、物品85000元、装修30000元,此应当在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裴福洲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通知》,证明市场是在2015年5月7日之后才通知签订租赁合同需要房产证等手续。马际华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裴福洲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双方签署店铺转让协议后,裴福洲未按约定将店铺转让给马际华,没有保证市场与马际华签订续租手续,导致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鉴于此马际华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裴福洲向马际华返还合同对价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际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马际华对裴福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通知》裴福洲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续租需要房产证等手续的事实裴福洲自认在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前明知,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裴福洲在二审期间陈述称:裴福洲在签订本案转让协议书前就知道市场续签合同需要提供房产证等材料,但在转让协议书签署前市场并未发出正式的通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裴福洲上诉主张本案双方之间转让的标的物仅仅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摊位经营权,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转让协议书不应被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转让协议书中写明转让的是橱柜摊位,而非店铺经营权;其次,双方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双方需向市场办理过户手续后马际华方支付剩余2万元转让价款,即双方到市场办理过户手续是合同完全履行的一个重要环节;再次,裴福洲二审期间认可与马际华私下转让经营权不需要向市场办理任何手续,但双方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可知双方转让的并非只是店铺经营权;最后,《转让协议书》并未对转让摊位的时间加以限制。基于上述内容可知,双方到市场办理过户手续后,马际华将剩余2万元转让款支付给裴福洲,此时合同才履行完毕。故,裴福洲提出的双方仅仅转让两个月的摊位经营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裴福洲上诉主张其在签署转让协议书时并不明知市场要求提供房产证等材料方可续签租赁合同,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涉诉《转让协议书》不应予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书》一审裴福洲提供的证人孙×证言显示2015年开始市场即要求商户提供房产证担保或者交纳5万元保证金方可签署续租合同;其次,裴福洲在一审答辩中称在2015年4月26日与马际华商谈时告知马际华需要提交房产证等手续;再次,裴福洲二审期间亦认可其在签署转让协议书前就已经听说市场要求交纳房产证等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及裴福洲的自认可知在双方签署转让协议书之前,裴福洲就明确知道市场需要商户提供房产证等材料方可续签租赁合同,但就此裴福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了马际华,致使马际华未与市场签订租赁合同,裴福洲业已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裴福洲一审中认可转租摊位进行经营须征得市场的书面同意,裴福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转让协议书签署前,市场已经书面同意涉案主张行为转让。故,裴福洲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因裴福洲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市场未与马际华签订续租手续,且马际华已经从市场撤离,摊位已经被案外人租赁使用,现双方签署《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马际华主张合同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裴福洲认为合同不予解除的上诉���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裴福洲主张双方约定的16万元转让款中包括3万元质保金、租金13224元、物品85000元、装修30000元,此应当在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转让摊位时并未制作任何交接清单,裴福洲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各类款项,故一审法院根据马际华的主张及现有证据判令裴福洲向马际华返还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裴福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裴福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裴福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元,由裴福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孙 鑫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