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韦文俊与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俊,王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983号原告韦文俊(又名韦某),女,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被告王小兰,女,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原告韦文俊与被告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文俊,被告王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元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被告辩称,截止今天我还欠原告借款14000元,而不是15000元,原因是大概在2016年5月10日左右下午在我家门口我归还给原告了1000元,原告未给我打条,因此所欠原告的钱只剩余14000元。原告说屡次催要不符合事实,另原告说我做生意我没有做生意。原告是为了挣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5000元的事实,同时说明现在被告余欠我14000元。2、证明一份,证明我曾用名为韦某与韦文俊系同一人。被告质证后认为,属实,是我打的条。对证明我无异议。但是对多出的费用交纳的诉讼费用我不应承担。被告王小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来系同事,因被告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讨要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后,剩余14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兰向原告韦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经原告讨要被告归还1000元后剩余14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文俊现金14000元。诉讼费87.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12.5元,被告王小兰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冯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境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