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860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恒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308号原告天津市恒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微山路)517室。法定代表人夏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负责人田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印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恒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恒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5年10月14日15时55分,夏忠民驾驶保险车辆沿体育大道行驶至静海区体育大道与常海道交口时,与缴健驾驶的津A×××××警号警用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夏忠民、缴健及缴健所驾车辆乘车人王洪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夏忠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缴健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99700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800元、司机医药费926元,共计3114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辩称:1.鉴定人员没有资质,价格采集基础没有依据,无法认定真实性,系个人委托,不能作为依据;2.评估价格过高,超过实际价值,应提供残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市恒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天津市恒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津C×××××号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82000元、10000元/座*1座。2015年10月14日15时55分,案外人夏忠民驾驶保险车辆在静海区体育大道与常海道交口处,与案外人缴健驾驶的津A×××××警号警用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夏忠民、缴健及缴健所驾车乘车人王洪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夏忠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缴健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忠民到静海县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926元。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2997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此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市西青区精诚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发生维修费299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人身损害及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到指定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926元,被告对相关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9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299700元,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关维修费用,对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没有鉴定人员资质,价格采集基础没有依据,评估系个人委托,评估价格超过实际价值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对于施救费800元没有异议,本院照准。被告抗辩提出的车辆残值应为车辆维修时所更换下的残损零部件。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取得车辆残值的前提条件是支付全部保险金。被告在没有支付全部保险金的情况下迳行主张车辆残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恒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926元、车辆损失299700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311426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准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