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王泽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泽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高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卫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明。上诉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刘卫民,被上诉人王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泽明与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王泽明岗位为高级管理人员。2014年8月31日起王泽明在未提交书面请假条、也未获得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领导批准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之后,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发现王泽明于2014年9月1日在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用工登记。王泽明在未与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的权益。在此情况下,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解除了与王泽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此,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王泽明与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不支付王泽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不支付王泽明防暑降温费3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泽明承担。王泽明在一审中辩称,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所述不成立。王泽明与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31日,因孩子上学事宜,王泽明打电话向401项目经理于刚请假,当时是临时请假所以没有上交书面请假条,但是当时于刚同意了;9月2日事情办完后,王泽明上班了,后王泽明接到孩子上学有问题的电话,于9月3日晚上给于刚电话请假,其予以同意;一直到9月13日,王泽明电话汇报家里事情处理的情况,但一直在续假;并于9月13日上午以邮箱的方式给区域总经理XX发了请假条的邮件。王泽明是在2014年9月23日到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聘,因当时谈好当月可以投保,签劳动合同,为了日期好计算,就提前写到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4日于刚电话告知王泽明,工资暂扣,若不办理解聘,就不能发放,考虑再三,王泽明就再未去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上班。2014年9月15日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未给王泽明发放工资。后王泽明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仲裁。原审查明,王泽明于2014年5月28日到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助理,与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订立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4000元,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31日起,王泽明因家中有事,向其部门于经理电话请假;至2014年9月14日,于经理短信回复王泽明:“老王:你还是尽快处理好家里事儿明天过来上班吧!”。2014年9月16日,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一份,内容为“王泽明:你好,你于2014年8月30日至9月16日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正式书面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并且因你旷工属严重违纪行为,对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和不良影响,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汇编》相关规定,现对你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于仲裁开庭时当庭送达给王泽明。2014年9月19月,王泽明(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8月工资4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4、支付2014年6月、7月、8月加班费5000元;5、支付2014年6月、7月、8月高温费500元。2014年12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56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与王泽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王泽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王泽明防暑降温费360元;4、驳回王泽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培训记录表中记载:“……3、员工请假相关规定:‘如员工有事,需提前与部门领导请假,如未请假未到岗,视为旷工,1天扣3天工资,连续3天旷工,视为自动离职,无工资’……”,王泽明在该培训记录表的签到栏内予以签名。庭审中,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王泽明防暑降温费,因王泽明岗位系高级管理岗位,系在室内工作,且其工作场所温度控制在26度以下,即使发放也应该按照每月8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交401医院院务处出具的说明一份予以证明;王泽明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室内室外都工作,但主要在室内工作。原审认为,王泽明于2014年5月28日到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工作,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与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故应认定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与王泽明自2014年5月28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与王泽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9月16日解除,故原审确认王泽明与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要求确认王泽明与其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泽明因家中有事,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电话告知其部门经理予以请假,亦符合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培训记录表中的有关请假事宜的规定,又从2014年9月14日,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部门经理的短信回复内容中可以推断出自2014年8月31日至9月14日期间王泽明的请假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是知晓的,且得到了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的同意,因此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主张王泽明自2014年8月30日至9月16日连续三天旷工的事实不成立,其以该理由解除与王泽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结合王泽明工作年限以及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应当支付王泽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4000元×0.5个月×2倍),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文件)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规定,本案王泽明系项目助理,其自述工作场所主要在室内,该工种不符合对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工种的界定,故其防暑降温费应当按照非高温作业人员每月8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应支付王泽明2014年6月、7月、8月防暑降温费240元,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泽明防暑降温费3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与王泽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王泽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三、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王泽明防暑降温费240元;四、驳回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承担。宣判后,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确认王泽明与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不支付王泽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自2014年8月30日起,在未提交书面请假条、也未获得书面批准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不来上班。被上诉人在入职时,已接受上诉人规章制度培训并签名确认,明知三天不到岗属连续旷工,按离职处理。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正常结算工资至2014年8月30日。2、被上诉人辩称已电话请假,系故意拖延时间,不来上班,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在9月1日入职其他单位。被上诉人以虚假理由请假,欺骗公司,属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请假事由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泽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从2014年5月28日入职到9月16日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办理离职手续,9月1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9月2日,被上诉人还在上诉人处上班,夜间还有值班,考勤应有记录。由于家里孩子问题,被上诉人一直进行电话请假,直到9月12日,准备要来上班,丈母娘心脏病并发,去医院检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使用虚假的理由,我认为公司不近人情,我今天已带来了丈母娘生病的医院诊断证明,在医院检查时间是9月11日,9月12日出来诊断报告。9月12日晚上,我以邮件的方式向华东区域发邮件,写的请假条。到9月15日,如果工资没有按时发放,我将会维权。直到9月18日,工资没有到帐,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处立案,上诉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在20号左右,把工资发放到被上诉人的卡上,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扣了被上诉人工装的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以被上诉人未履行书面请假程序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对其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书面请假程序,但上诉人提交的《培训记录表》中并未记载员工应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且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的短信回复内容可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请假事宜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旷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并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明喆物业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