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庄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轿车沿大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2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孙某及车内成员赵某某、翟某某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翟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孙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