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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维华与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维华,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2执716号申请执行人陈维华,男。被执行人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泓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456.48元[其中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645.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40.51元(自2015年9月14日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共计288天),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553元,申请执行费217.9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勇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益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