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伍志成诉王凤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志成,王凤玲,王凤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535号原告伍志成,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骆修锋、王华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玲,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教师,住襄阳市。被告王凤兰,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原告伍志成诉王凤玲、王凤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修锋、王华敏,被告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兰、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志成诉称,2014年12月19日12时,被告王凤玲驾驶鄂E61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汉江路“二十四中”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站在人行道上的原告伍志成相撞,造成伍志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凤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志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索赔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凤玲、王凤兰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717.8元、误工费8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195.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3740.5元;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凤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所有医疗费以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都是被告王凤玲支付。肇事车辆在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王凤兰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有医嘱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及纳税证明证实,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护理费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认定。交通费应提供正式交通票据凭证。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2时03分,王凤玲驾驶鄂E61C**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汉江路“二十四中”门前路段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与站在人行道上的伍志成相撞,造成伍志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凤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志成无责任。伍志成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581.13元、门诊医疗费882.6元,合计17463.73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伤肢持续支具外固定,避免伤肢负重及行走。2.伤肢适量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3.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同年1月22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1、休息壹月,1月后来院复查拍片;2、不适随诊。同年2月23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1、休息壹月;2、伤肢适量功能锻炼,扶拐行走,禁止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年3月23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1、休息壹月;2、伤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2日,原告因“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10月余”,再次入住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21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住院医疗费10114.07元,合计10254.07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院外一月内不宜剧烈活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同年12月3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院外休息壹月。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717.8元,全部由王凤玲支付。王凤玲另外支付伍志成护理费3000元。2016年1月2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伍志成右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后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之损伤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后期需对症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伍志成系城镇居民。自2012年4月起,在宁波龙文环球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教育工作。鄂E61C**号小型轿车系王凤兰所有,王凤玲是在借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凤玲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凤玲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凤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志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鄂E61C**号小型轿车系王凤兰所有,王凤玲是在借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凤玲持有驾驶证,王凤兰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故王凤玲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凤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护理费4350.8元(31138元/年÷365天×51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误工费26421.6元(56397元/月÷365天×171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94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8384.4元,二项合计98384.4元。不足部分21052.8元,由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财保北京分公司共承担原告伍志成损失119437.2元。王凤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故王凤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凤玲垫付的27717.8元医疗费及3000元护理费,合计30717.8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王凤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伍志成各项损失共计119437.2元;二、原告伍志成返还被告王凤玲垫付款30717.8元;三、驳回原告伍志成要求被告王凤玲、王凤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伍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677元,由被告王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