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美玲、胡胜楠等与袁争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玲,胡胜楠,胡国良,袁争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张美玲。原告:胡胜楠。原告:胡国良。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争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玲、胡胜楠、胡国良诉被告袁争威、阜阳市福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胜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阜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超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福胜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玲、胡胜楠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袁争威以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阜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袁争威驾驶福胜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与××海街路口将胡璧平撞伤并致当场死亡。经查,被告袁争威与被告福胜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涉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袁争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948085.41元;2.判令被告人寿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均系盖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公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阜阳公司、人保南京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内容;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亲属胡璧平死亡、火化的事实;4.加油费发票、公路收费发票、租车费发票、乘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5.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住宿费用支出情况;6.临时居住证、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购房合同、鄱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说明、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鄱阳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办公室证明、上饶市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户口簿,用以证明胡璧平虽为农业户口人员,但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8.鄱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系盖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公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胡璧平的近亲属情况。被告袁争威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均认可,对原告所述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袁争威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阜阳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皖K×××××号车在被告人寿阜阳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寿阜阳公司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人寿阜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人寿阜阳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阜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按票计算,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酌定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人保南京公司酌定处理丧事人员3人,按100元/人/天(含误工、交通、住宿、餐饮等各项损失)计算7天。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不认可,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可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用以证明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营运车辆若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书而上路行驶,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但原告未提供该车辆的营运证);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争威、人保南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8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付款户名为三原告的发票认可,对其余发票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对结婚证无异议;对临时居住证、户口簿的真实性认可;江西饶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不足;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购房合同、鄱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说明、鄱阳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办公室证明、上饶市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原告张美玲的购房情况,不能证明按照城标计算死亡赔偿金;临时居住证、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胡璧平于2015年7月来杭州打工,而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事发时胡璧平在杭州连续居住不满一年,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根据户口簿,胡璧平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一、该条款为复印件,非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二、该条款并无福胜运输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福胜运输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三、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四、该条款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与福胜运输公司之间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袁争威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3、7、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部分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对其中付款户名为三原告、金额为1218元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对结婚证、临时居住证、户口簿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袁争威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下沙文海北路由南向北至银海街路口向东右转弯过程中,车辆与由南向北直行至路口的胡璧平骑行的杭207999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璧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30分许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争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璧平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胡璧平在浙江省中医院门诊急诊治疗而产生医疗费11667.61元。同年11月20日,胡璧平遗体在杭州市××第一殡仪馆火化。另查明:胡璧平出生于1969年4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人员,自2015年7月2日居住在杭州市××区笕桥镇,从事商业服务业。胡璧平生前与其妻子张美玲生育女儿胡胜楠、儿子胡国良,胡璧平的父母已去世。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阜阳市福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袁争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近亲属胡璧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璧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争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袁争威应对原告因胡璧平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67.61元、丧葬费24186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过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301.20元(132.53元/天×4人×10天),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2800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428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璧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但其自2015年7月2日居住在杭州市××区笕桥镇,从事商业服务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21234.81元。因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额为801234.81元(921234.81元-120000元)。被告人寿阜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玲、胡胜楠、胡国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玲、胡胜楠、胡国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123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美玲、胡胜楠、胡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原告张美玲、胡胜楠、胡国良申请缓交),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张美玲、胡胜楠、胡国良负担294元,由被告袁争威负担6506元。原告张美玲、胡胜楠、胡国良、被告袁争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培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