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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马头织布厂与刘相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马头织布厂,刘相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2民初117号原告邯郸市马头织布厂,地址:邯郸市马头镇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勤,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明,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马头织布厂与被告刘相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织布厂在1980年建厂,该厂地南北长167.5米,东西宽146米,计36.68亩,199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南北宽6米,东西长7.5米合计45平方米,被告在缴纳了20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8000元和原建筑物的拆迁费2000元后,后又参照上述合同,被告又租赁原告南北宽6米,东西长7.5米的场地,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共计租赁原告场地90平方米。被告在原告的场地建二层门面房,后在该场地东侧建6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该协议使用期限在2015年5月5日已经到期,原告在2015年6月24日通知被告,不再让被告使用该场地,要求被告返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南北宽12米,东西长7.5米的场地,并将在该场地面积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依法判决被告将该场地东建的60平方米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承担违约金4000元,并支付使用费8000元;并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变更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2、国棉三厂、马头公社协议一份;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一份;4、租赁协议一份;5、通知证明2份;6、照片一张;7、土地使用税缴款书四份;8、收款收据2份;9、明细账三份;10、张勤证言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说所被告多占的60平方米,被告已经交过费用。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1995年马头织布厂和邯郸市邯山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联营企业,按照马头镇政府规划,联营企业双方与我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对临107国道进行开发建设商业门店,联营企业解散后,该厂在1999年9月15日重新注册,在经营中,由于布厂拖欠银行贷款,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建筑安装公司在2002年6月1日,通过邯郸市信丰拍卖有限公司将邯郸市马头织布厂的机器设备及房屋以80万元价格中标买下,并全部履行了义务,现马头织布厂的产权已归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建筑安装公司所有。2003年8月14日邯郸市马头织布厂开办单位马头镇政府与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建筑安装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约定购回后的马头布厂地上资产由建安公司作为管理方,对原马头布厂与有关公司、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一律将发包单位马头布厂改为建安公司。2003年8月21日马头镇政府与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又重申了对原马头布厂与有关公司、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一律将发包单位马头布厂改为建安公司,马头布厂已没有了原租赁合同协议的管理权,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马头织布厂拍卖手续;4、会议纪要;5、协议一份;6、1996年11月12日收费票据一张。本案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80年1月邯郸市郊区马头织布厂筹建组向相关部门提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邯郸市郊区马头人民公社上西街生产大队、邯郸市郊区马头公社革命委员会、邯郸市郊区革命委员会建设局均加盖了公章),1980年8月1日马头公社革命委员会与邯郸市郊区马头人民公社上西街生产大队签订关于新建公社、淀粉厂、织布厂三项占地协议书,1981年6月邯郸国棉三厂与郊区马头公社签订签订协议,决定联合筹建马头织布厂,1995年5月6日甲方邯郸市邯山区轻纺(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马头织布厂与乙方刘相明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刘相明按照约定缴纳了相关的价款,2002年6月1日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建筑安装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马头织布厂机器设备及房屋的转让权,后原告以合同到期要求收回相关土地使用权,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南北宽12米,东西长7.5米的场地,并将在该场地面积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判决被告将该场地东建的60平方米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承担违约金4000元,并支付使用费8000元;并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马头织布厂对本案争议的标的土地是否有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及土地使用税缴款书用以证明自己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提交了马头布厂的相关拍卖手续,证明在2002年已对原告的相关固定资产进行了拍卖,原告已不再享有相关资产的权利,从时间上看,原告提交的征用土地申请及土地使用税缴款在前,拍卖在后,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拍卖后对相关资产拥有权利,且也没有提交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对本案争议标的具有使用权或享有处分权,所以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马头织布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海审 判 员  张 江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