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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市中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多次透支消费。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李某透支银行本金21059.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手续、交易明细、催收证明、谅解协议书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已将透支款项全部归还金融机构,积极缴纳罚金,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艳 关注公众号“”